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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2014)白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王世英、杨兴、杨琴、杨平、陈英、陈明英诉被告杨玉林土地侵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英,杨兴,杨琴,杨平,陈英,陈明英,杨玉林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王世英,女,1954年10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修文县人,农民,住贵阳市白云区。原告杨兴,男,1986年12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修文县人,农民,住贵阳市白云区。原告杨琴,女,1985年6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修文县人,农民,住贵阳市白云区。原告杨平,女,1982年11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修文县人,农民,住贵阳市白云区。原告陈英,女,1970年5月10日生,汉族,贵阳市人,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原告陈明英,女,1973年3月2日生,汉族,贵阳市人,农民,住贵阳市乌当区。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兵、向发强,贵阳市白云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杨玉林,曾用名杨玉云,男,1960年1月25日生,汉族,贵阳市人,农民,住贵阳市白云区。原告王世英、杨兴、杨琴、杨平、陈英、陈明英诉被告杨玉林土地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英、杨兴、杨平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兵、向发强,被告杨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王世英的丈夫杨军、原告陈英、陈明英系兄妹关系。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陈忠华为户主,户内成员张德珍、陈明英、陈英、杨军共五人承包位于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蒙台村的田土。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杨军为户主,户内成员张德珍、陈明英、陈英共七人继续承包上述土地。陈忠华于2005年4月去世,张德珍于2006年12月去世,杨军于2011年12月去世。在上述三人去世后,被告以种种理由干涉、阻碍原告耕种位于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蒙台村名为石碱、大坝的两块田,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返还原告坐落于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蒙台村名为石碱、大坝的田;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没有妨害原告的田,也没有侵权,如果原告认为我妨害了,原告应举证证明。原告王世英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在修文分有土地,第二轮土地延包时不在杨军承包户内。我父母分别是2005年、2006年去世的,我对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我应该继承父母的土地。经审理查明:张德珍与陈忠华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杨军及原告陈明英、陈英和被告杨玉林、杨顺祥五个子女。原告王世英与杨军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原告杨兴、杨琴、杨平三个子女,原告王世英、杨兴、杨琴、杨平四人的户口于2000年从修文县迁入蒙台村。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陈忠华为户主,张德珍、陈明英、杨军、陈英为户内成员共五人承包了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蒙台村的部分土地。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以杨军为户主,张德珍、陈忠华、陈英、陈明英等人为户内成员承包了石碱、大坝的田及肖家园、肖家凹、袁家磨的土,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面积共计6.45亩。陈忠华于2005年4月去世,张德珍于2006年12月去世,杨军于2011年12月去世。原告王世英与杨军于1982年结婚,在娘家修文县分有土地。陈忠华、张德珍去世后,石碱、大坝的田由杨军、杨兴耕种管理,后杨顺祥、杨玉林认为其对父母遗留的土地有权进行耕种管理,故要求进行分配,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六原告认为在双方争议过程中被告阻碍其耕种石碱、大坝的田,该纠纷经蒙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无效,故原告诉来我院,诉请如前。另查明,2013年12月13日,在蒙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杨顺祥、杨兴、杨玉林三人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对大坝的田重新进行分配,大坝曹子田及坎脚由杨顺祥、杨玉林共同管理耕种,其余由杨兴管理耕种,该协议由杨顺祥、杨兴、杨玉林三人签字,并加盖蒙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阻碍杨兴等人耕种该争议土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调查登记过录汇总表、被告的户籍证明、蒙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协议、蒙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六原告诉请被告侵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返还土地,应首先确认六原告对本案争议的石碱、大坝的田是否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原告王世英自述其在娘家修文县分有土地,无证据证实其系杨军户的户内成员,故对本案争议土地无权主张权利,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陈英、陈明英虽外嫁并将户口迁入嫁入地,但户内成员均认可二人享有该户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本院认可原告陈英、陈明英在该户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杨兴、杨琴、杨平的户口均登记在蒙台村,为该户的户内成员,对本案争议土地亦享有承包经营权。经庭审查实,石碱、大坝的田均登记在以杨军为户主的承包经营权证上,但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存在,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驳回原告杨兴、杨琴、杨平、陈英、陈明英的诉讼请求。关于被告杨玉林认为其对父母的土地有权继承的辩解意见,根据我国的土地政策,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家庭承包方式,部分户内成员死亡的,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承包地由户内其他成员继续承包,且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土地分配协议未得到除杨兴外其他户内成员的认可,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世英、杨兴、杨琴、杨平、陈英、陈明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王世英、杨兴、杨琴、杨平、陈英、陈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魏 民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唐菲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