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41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黄鸿业与黄玉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鸿业,黄玉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4141号原告黄鸿业,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委托代理人黄琼花,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玉城,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原告黄鸿业与被告黄玉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翰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琼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玉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5日,被告黄玉城因资金需要向原告黄鸿业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4%,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黄玉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玉城于2011年11月5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载明向原告黄鸿业借款20万元,按月利率4%计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具借条后,被告未偿付过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黄鸿业与被告黄玉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未对借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原告随时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诉请被告还本付息,合法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虽在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4%计息,但该约定利息明显过高,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系原告处分自己的权利,且该处分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黄玉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玉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黄鸿业借款20万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黄玉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翰毅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宪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