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冀民三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刘志强与刘俊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强,刘俊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冀民三初字第1036号原告:刘志强,男,194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冀州市人。委托代理人:邢国珠,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俊明,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冀州市人。原告刘志强与被告刘俊明因不当得利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国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俊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强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大刘庄村分配新建的瑞景新居楼房,一口人为一个楼号,每个楼号20平方米,四个楼号可分配一套楼房,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名下一个楼号以每平方米3400元卖给本村王玉良得款6.8万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曾提起诉讼,后经人说和被告承诺先付1万元,剩余5.8万元陆续返还,原告撤回起诉。事后被告不履行承诺,尚欠5.8万元未能返还,被告还动手打了原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5.8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一、刘殿甲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以证实刘俊明将刘志强的一个楼号卖给本村王玉良得款6.8万元。证二、刘俊连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以证实刘俊明将刘志强的一个楼号卖给本村王玉良得款6.8万元,后经人说和还款1万元,剩余5.8万元未按约定分期返还。证三、白西桥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以证实刘俊明将刘志强的一个楼号以6.8万元卖给本村王玉良,原告提起诉讼后经人说和刘俊明先给付1万元,承诺余下5.8万元分期还清,刘志强撤诉,后刘俊明未能分期还款,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刘俊明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冀州市冀州镇大刘家庄村向本村村民分配新建的瑞景新居楼房,规定一口人一个楼号,每个楼号20平方米,四个楼号可分配一套楼房,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将原告名下的一个楼号以每平方米3400元卖给本村王玉良得款6.8万元,为此原告曾提起诉讼,后经人说和被告先付1万元,承诺剩余5.8万元陆续返还,原告撤回起诉。事后被告未能履行承诺,尚欠5.8万元未能返还。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5.8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名下的一个楼号以每平方米3400元卖给本村王玉良得款6.8万元,虽事先未争得原告的同意,但原告事后追认,后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万元,现尚欠5.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未提供合法占有5.8万元的依据,且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故被告取得该笔款项属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8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俊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刘志强人民币5.8万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刘俊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华审 判 员 邢新同人民审判员 齐会林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秋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