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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昌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柳美娥与咸丽沙、咸龙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美娥,咸丽沙,咸龙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昌民初字第513号原告柳美娥。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咸丽沙。被告咸龙凤。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钦伟。原告柳美娥与被告咸丽沙、咸龙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林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美娥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咸丽沙及被告咸丽沙、咸龙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两被告因事从原告处借现金20000元,并承诺尽快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咸丽沙、咸龙凤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两被告不认识原告,从未向原告借钱。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两被告于2013年5月份因急事向其借现金20000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偿还,双方致成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两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借条系为案外人杨强所出具,该20000元现金系借杨强的,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合法持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即推定原告系债权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两被告抗辩称借条系为案外人杨强出具,本案中的借款系借杨强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提交反驳证据证明。现两被告不能提交反驳证据,故对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证据充分。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丽沙、咸龙凤偿还原告柳美娥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咸丽沙、咸龙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林林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