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初字第695号原告陈某甲,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被告周某某,女,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农民。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底经人介绍自由恋爱,次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过于草率,婚后被告多次以外出打工为名经常离家出走,未尽到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尽管女儿已成年,但儿子尚在中学读书,但被告还是外出与原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孩子抚养费。被告周某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1993年岁末,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1994年1月18日双方到普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5月7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如今已结婚成家;1997年10月3日生育儿子陈某丙,现就读于普定县补郎中学。2011年11月,因双方感情不和,被告周某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至今未成年儿子陈天进一直随原告陈某甲生活。在审理中,原告陈某甲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每月支付600元孩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原告向本院所举的婚姻登记纪录证明,原、被告和两个子女的户口簿,原、被告所在的村委证明三份,证人陈某丁出庭作证的证词。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1年11月以来,因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周某某感情不和,被告周某某离家出走与原告陈某甲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两年,依法应当准予双方离婚。双方生育的至今未成年儿子陈某丙因被告周某某离家出走后一直随原告陈某甲生活,应当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甲诉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双方生育的儿子陈某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朝东审 判 员 洪 坚人民陪审员 魏正永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