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滨商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江支行与杭州长江天音电子有限公司、楼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江支行,杭州长江天音电子有限公司,楼学东,傅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商初字第964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江支行。负责人周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宁。被告杭州长江天音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学东。被告楼学东。被告傅靖。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江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钱江支行)诉被告杭州长江天音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音公司)、楼学东、傅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卢佳音于2014年9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杭州银行钱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姜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音公司、楼学东、傅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钱江支行诉称:天音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与杭州银行钱江支行签订了编号为040c110201300205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5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贷款发放时月利率为5.0001‰,逾期日利率为万分之二点五零零一,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楼某、傅某与杭州银行钱江支行签订编号为040c11020120023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杭州上塘路239号东方豪园俊豪阁806室、杭州广福公寓3幢509室、杭州广福公寓3幢508室房产为天音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出具了《融资担保书》;均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钱江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现天音公司未按时归还贷款利息,根据天音公司与杭州银行钱江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构成违约事件,杭州银行钱江支行有权要求收回上述贷款,故特向贵院起诉,要求判令:1、天音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65万元,支付利息162924.21元(暂算至2014年7月15日,此后利率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处分楼某、傅某的抵押房产:杭州上塘路239号东方豪园俊豪阁806室;杭州广福公寓3幢509室;杭州广福公寓3幢508室;杭州银行钱江支行对以上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受偿;3、楼某、傅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相关诉讼费用由天音公司、楼某、傅某承担。被告天音公司、楼某、傅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杭州银行钱江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编号为040c110201300205)一份,证明天音公司与杭州银行钱江支行之间的借款关系及相互的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楼某、傅某向杭州银行钱江支行提供房屋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三、《融资担保书》(与原件核对无异)二份,证明楼某、傅某为天音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他项权证》(与原件核对无异)三份,证明杭州银行钱江支行对抵押房产享有他项权的事实。证据五、《借款借据》(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杭州银行钱江支行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六、《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天音公司所欠利息金额的事实。被告天音公司、楼某、傅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9日,天音公司与杭州银行钱江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650000元,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5.0001,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的,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提前清偿贷款本息(包款逾期利息),或提前处分抵押物。同日,楼某、傅某向杭州银行钱江支行出具《融资担保书》,承诺对天音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间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2013年11月22日,杭州银行钱江支行将该笔借款实际交付于天音公司。2012年10月23日,楼某、傅某与杭州银行钱江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楼某、傅某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浙江省杭州市上塘路239号东方豪园俊豪阁806室、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广福公寓3幢508室、509室的三套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抵押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等。2012年10月30日,杭州银行钱江支行取得该三套房屋的他项权证(证号分别为:杭房他证第12603122号、12603123号、12603124号)。自2013年12月21日起,天音公司开始出现违约情况。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杭州银行钱江支行有权宣布该合同提前到期。至今,天音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650000元未归还,相关利息及逾期利息未予以支付。保证人楼某、傅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杭州银行钱江支行与天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杭州银行钱江支行依约其发放了借款人民币4650000元,双方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天音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本息,根据合同约定,杭州银行钱江支行可以提前宣布贷款到期,并要求其提前归还借款本息,现杭州银行钱江支行要求天音公司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6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杭州银行钱江支行与楼某、傅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杭州银行钱江支行有权在抵押范围内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上述款项。楼某、傅某作为保证人其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现杭州银行钱江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当然其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音公司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长江天音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65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损失;二、被告楼学东、傅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楼学东、傅靖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杭州长江天音电子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江支行有权对被告楼学东、傅靖所有的座落于浙江省杭州市上塘路239号东方豪园俊豪阁806室、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广福公寓3幢508室、509室的三套房屋以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款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楼学东、傅靖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杭州长江天音电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30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652元,由被告杭州长江天音电子有限公司、楼学东、傅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30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佳音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孙柳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