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执裁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2014)浏执裁字第00033号孙见权与陈许文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某权,陈某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浏执裁字第3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孙某权,男,198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申请执行人陈某文,男,195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代理人陈某煌,男,198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系申请执行人陈某文之侄。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某文与被执行人孙某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1)浏执字第11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孙某权采取冻结、划拨存款,扣留、提取收入,查封、冻结扣押财产等执行措施,并作出(2011)浏执字第01116-1号查封公告,查封异议人孙某权购买的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私有房产1处。异议人孙某权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请求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对异议房屋不予拍卖。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依法组成由由审判员李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金、咸景明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刘婷婷担任记录,公开进行了听证审查。异议人孙某权,申请执行人陈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煌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孙某权称:申请执行人与孙某权民间借贷纠纷及买卖合同纠纷案均经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决并已生效,进入执行程序,浏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查封异议人名下位于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房屋,并电话通知异议人该房屋将于2014年7月21日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摇珠确定。异议人请求法院依法裁定终结该案执行,对异议房屋不予拍卖,理由如下:1、异议人在2014年3月2日驾车不幸发生交通事故,配偶当场死亡,异议人本人身受重伤,伤残等级目前正在评定当中,异议人膝下有一儿一女,女儿患有先天性胸骨畸形需要花费大笔的治疗费用,异议人因交通事故也失去了劳动能力,家庭缺乏收入来源,生活状况极度困难,短期内确实难以履行判决义务。2、被执行房屋系异议人名下唯一房产,是异议人目前休憩养伤的唯一居所,也是异议人一双儿女唯一的家,如被强制拍卖,异议人一家将无家可归。申请执行人陈某文辩称:申请执行人现在也困难,不同意终结执行。异议人有两套房屋,户籍所在地还有一套住房,现在要执行的房屋估价是57万多,扣除拍卖款还有四十几万,即使还了申请执行人的12万元也不至于导致异议人经济困难、居无定所,不同意终止强制拍卖程序。经查明,陈某文诉孙某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及陈某文诉孙某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1年7月28日和2011年7月7日作出(2011)浏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和(2011)浏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2011)浏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判决孙某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某文借款80000元及利息,(2011)浏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判决孙某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陈某文货款9810元。现该两份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孙某权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陈某文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立案后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浏执字第1116号执行裁定,裁定对被执行人孙某权采取冻结、划拨存款,扣留、提取收入,查封、冻结扣押财产等执行措施,并于2013年4月11日对异议人孙某权购买的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私有房产1处进行了查封,同年10月14日作出(2011)浏执字第01116-1号查封公告。2014年7月10日,本院将上述房产移送拍卖。拍卖过程中,异议人孙某权认为1002房是其及其儿女的唯一住房,遂向本院提出前述执行异议。另查明,1002房登记在孙某权名下,产权面积为144.05平方米。以上事实,有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的陈述,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查封公告,房屋登记信息等证据证明,经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1002房的产权面积为144.05平方米,按浏阳市廉租住房人均住房保障面积16平方米的标准,该房屋面积已远超过异议人及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住房标准。因此,本院对1002房采取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为本案有异议人名下房屋可供执行,并非无财产可供执行,不符合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条件,故异议人要求终结本案执行的异议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某权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 德人民陪审员 杨 金人民陪审员 咸景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