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头执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唐美玉与何庆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XX,何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头执字第620号申请执行人:唐XX,女,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火车西站站前街北五巷63号楼1单元102号。被执行人:何X,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第74中学教师,住址同上。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84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何庆银行存款22293.46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何庆应负担的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采取强制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在江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