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盐法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李世勋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盐法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世勋(曾用名李世训)。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盗窃于2004年6月11日被深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以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10年7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6月4日刑满。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盐检公诉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世勋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于2014年9月2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何红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世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0日凌晨,“小安徽”(另案处理)驾驶一辆吉普车搭载被告人李世勋、赵某某、“小杨”(均另案处理)来到深圳市盐田区海山街道壹海城在建工地,李世勋、赵某某和“小杨”翻墙进入工地,三人分工合作,将工地内一条长100米电缆(规格:VV3*150*+2*70平方毫米)分段、剥皮,搬上在外接应“小安徽”的吉普车。得手后,四人一起将盗得的电缆线直接运到深圳市龙华新区一废品收购站卖掉,所得赃款由“小安徽”派分给各人,李世勋分得人民币1400元。经鉴定,涉案的100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74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世勋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世勋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世勋表示认罪,但其辩称:1、其只盗窃了30米左右的电缆线;2、其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行为,有立功情节;3、其系从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世勋乘坐“小安徽”(另案处理)驾驶的一辆吉普车与“小杨”(另案处理)一同来到深圳市盐田区海山街道壹海城在建工地,李世勋和“小杨”翻墙进入工地,分工合作,将工地内一条正在使用的长约30米的电缆线(规格:VV3*150*+2*70平方毫米)剪断后分段、剥皮,搬上在外接应的“小安徽”的吉普车。得手后,几人一起将盗得的电缆线直接运到深圳市龙华新区一废品收购站卖掉,所得赃款由“小安徽”派分给各人,李世勋分得人民币1400元。根据深价鉴(2013)13277号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及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复函,VV3*150+2*70平方毫米的电缆在2013年8月30日鉴定基准日每米单价为人民币374元,因此本案被盗剪的30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122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报、立案的经过。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世勋于2013年11月25日在布吉钱排村马安山抓获。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复印件,证明被盗剪电缆线购买时的价格。4、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世勋的前科劣迹情况。5、户籍信息单,证明被告人李世勋的基本身份情况。6、深圳市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2013年8月30日被盗的电缆线是处于运行使用中的电力设备,用于基坑支护工程的相关电力供应。7、李世勋指认犯罪现场的照片,证明被告人李世勋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并指认盗窃电缆的位置。8、海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世勋被抓获后曾配合民警抓捕“小杨”,但没有抓获“小杨”。9、被害单位代表刘某某的陈述:2013年8月30日早上八点左右,其公司的电工到壹海城工地上班时,发现基坑边约100米的电缆线被偷了,其到现场后发现电缆线被人用刀削了,里面的铜丝被人抽走,电缆型号是3*150+2*75,五芯,黑色。被盗的电缆是正在使用、通电的,主要用于施工场地的设备用电。10、被告人李世勋的供述和辩解,证明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11、深价鉴(2013)13277号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及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复函,证明VV3*150+2*70平方毫米的电缆在2013年8月30日鉴定基准日每米单价为人民币374元。1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13、监控录像光盘,证明被告人及其同伙作案当晚的行车路线。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一致,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世勋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本案盗窃数额的问题,经查,在案证据中除被告单位报称被盗剪的电缆线长约100米以外,并无其他证据对该电缆线长度予以印证,而被告人李世勋归案后一直辩称其共盗窃了约30米的电缆线,因此采纳被告人的供述符合存疑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综上,根据价格鉴定意见本案的盗窃金额应为人民币11200元。被告人李世勋的相关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世勋辩称其是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李世勋与同伙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其对盗窃行为的完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关于被告人李世勋认为其有立功情节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才构成立功,而被告人李世勋虽有协助抓捕行为,但并未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因此不符合立功的要件,依法不构成立功。被告人李世勋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世勋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世勋伙同他人采用破坏性的手段盗取公私财物,酌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世勋在归案后及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世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继续追缴涉案财物,发还给被害单位深圳市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全 浙 宾人民陪审员 谭 国 绍人民陪审员 徐 晓 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欣怡(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