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高法行终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余淑蓉诉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淑蓉,重庆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渝高法行终字第0014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余淑蓉,女,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奇帆,市长。委托代理人潘莉,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蔚琼琼,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余淑蓉因诉重庆市人民政府(简称市政府)土地征收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0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6月16日,市政府根据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关于土地征收的请示作出渝府地(2003)45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沙坪坝区实施歌乐山集镇规划建设用地的批复》。余淑蓉于2014年1月13日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渝府地(2003)450号征地批复违法。市政府于2014年1月15日收到了余淑蓉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同年1月17日作出渝府复(2014)9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余淑蓉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余淑蓉不服,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据此,市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渝府地(2003)450号征地批复属于市政府对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请示作出的批复,未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之外的单位及个人送达。因此,该批复在此阶段对余淑蓉的权利不直接产生实际影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根据批复具体实施的征地和补偿行为,才对余淑蓉的权利义务产生具体和实际影响。综上,余淑蓉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市政府行政复议的范围,市政府对余淑蓉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余淑蓉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余淑蓉负担。上诉人余淑蓉上诉称,市政府渝府地(2003)450号文件,涉及批准征收部分《基本农田》,未报国务院备案,未向国家财政部缴纳30%的新增建设用地使用费。其(2003)450号文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该450号文件作出之前未获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征地批复依法不能生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服,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一审认定“渝府地(2003)450号文件未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事实,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为查清市政府非法批准征收集体土地的事实真相,特请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我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合法。上诉人于2014年1月15日向我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我府作出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沙坪坝区实施歌乐山集镇规划建设用地的批复》(渝府地(2003)450号)违法。我府依法对上诉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审查,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渝府复(2014)97号),并通过邮局挂号信函的方式送达上诉人。我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我府作出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沙坪坝区实施歌乐山集镇规划建设用地的批复》(渝府地(2003)450号)是依法针对沙坪坝区人民政府的请示所作的答复,将沙坪坝区涉及歌乐山镇相关村社的征地事宜对沙坪坝区人民政府进行的安排和部署,属于内部行为,不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综上,我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渝府复(2014)97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市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并举示了如下证据和依据:1、渝府复(2014)9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邮寄送达凭据;2、余淑蓉向市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据;以上1、2项证据拟证明市政府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沙坪坝区实施歌乐山集镇规划建设用地的批复》(渝府地(2003)450号),拟证明批复是内部行政行为,不对余淑蓉发生直接的法律效力。余淑蓉在开庭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沙坪坝国土局对余淑蓉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拟证明渝府地(2003)450号征地批复对余淑蓉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经庭审质证,余淑蓉对市政府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市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不合法,渝府地(2003)450号征地批复产生的征地行为对余淑蓉的权益产生了影响。市政府对余淑蓉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市政府提供的1至3项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余淑蓉提供的证据系沙坪坝区政府实施征地产生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余淑蓉申请复议的渝府地(2003)450号征地批复并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政府作出渝府地(2003)45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沙坪坝区实施歌乐山集镇规划建设用地的批复》系该府根据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的土地征收请示对其作出的内部审批管理行为,该批复的对象并非上诉人余淑蓉,没有对其设定具体的权利义务,故该批复对上诉人余淑蓉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的影响,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征地和安置补偿的行为。被上诉人市政府以上诉人余淑蓉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余淑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余淑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洁审 判 员 许 勇代理审判员 乐 敏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熊其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