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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铁法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惠州市新天地物流有限公司与王苗苗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铁法民初字第139号原告:惠州市新天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俊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雨,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梅丹,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苗苗。委托代理人:陈浩纯,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惠州市新天地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苗苗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浩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州市新天地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署《物流运输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承运原告的货物。2013年7月4日,原告委托被告运输一批货物(药品)至山东临沂,在被告承运过程中,部分货物丢失,价值共计306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作出赔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向原告赔付货物损失款306000元;2、向原告支付逾期赔款利息11566元(从2013年10月29日起每逾期一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4年4月24日,实际滞纳金到被告实际付清为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惠州市新天地物流有限公司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物流运输合作协议,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协议的第三条约定宫炎平片丢失按每件4500元赔偿;本协议是由被告员工即被告父亲王成签订。证据2、货运单,旨在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运输243箱宫炎平片。证据3、公安派出所证明,旨在证明被告员工王成承认丢失原告68箱宫炎平片。证据4、赔款收据、丢失货物明细,旨在证明广东罗浮山国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应支付给原告的运费中扣除306000元作为赔偿款。证据5、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本案被告就此事已向实际承运人提起诉讼,并在判决书中承认丢失宫炎平片68箱,价值共计306000元。证据6、赔偿协议,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早已就货损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但被告一直不予履行。被告王苗苗辩称,一、原告并非货物权利人,无权提起诉讼。二、丢失货物应按实际价值计算,而不是原告所说的306000元。三、原告拖欠被告20多万元运费尚未偿还。被告王苗苗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运费清单,旨在证明原告拖欠被告运费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中证据1,原告与被告确实存在货物运输关系,但被告并无签订该份协议,也没有该协议上的印章;证据3,无原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赔付。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否生效无法验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协议的签订主体与判决书的主体不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打印件,原告没有拖欠被告运费。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涉案货运合同的履约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3、6,原告未能提交原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5,由于被告未能提交生效证明,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从王苗苗诉称的内容可以看出王苗苗承认原告委托其运输的药品是宫炎平片,损失价值为306000元,故本院对王苗苗诉称的内容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物流运输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承运原告广州至山东境内的货物,其中第三条约定宫炎平片每件为4500元。2013年7月4日,原告委托被告由广州运输宫炎平片共243件至山东的济南和青岛,货物在运输途中丢失68件,价值共计306000元。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案外人广东罗浮山国药股份有限公司已就上述货物的损失在应支付给原告的运费中予以扣除。又查,被告王苗苗就本案所涉货物丢失一事,将案外人临沂市如恒运输有限公司、王远升、刘传龙诉至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该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临兰商初字第2473号判决,判决刘传龙赔偿王苗苗货物损失306000元。被告王苗苗未提交该判决是否生效的证明。此外,被告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及义务。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虽辩称其不知运输的为何种药品及价值,但从原告提交的判决书中可以看出被告对于涉案货物的名称及价值是知晓的,且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药品的价值,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从2013年10月29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故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5日)起计算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苗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惠州市新天地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306000元及利息(以306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3年5月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惠州市新天地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32元,由被告王苗苗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本案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荣荣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姜玄芳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