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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朱民初字第038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深井信用社诉被告姚秀芹、赵国强、韩会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深井信用社,姚秀芹,赵国强,韩会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朱民初字第03801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深井信用社被告姚秀芹被告赵国强被告韩会立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深井信用社诉被告姚秀芹、赵国强、韩会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审判员孙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深井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肖木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秀芹、赵国强、韩会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深井信用社诉称:被告姚秀芹与李子清系夫妻关系,李子清于2014年5月6日去世。2009年9月21日,李子清在我社借款50,000元,月利率9‰。被告赵国强、韩会立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三被告至今未将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还清。现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姚秀芹未答辩。被告赵国强未答辩。被告韩会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姚秀芹与李子清系夫妻关系,李子清于2014年5月6日因病去世。2009年9月21日,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深井信用社与李子清、被告赵国强、韩会立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子清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平地。利率为年息11.16%,贷款期限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被告赵国强、韩会立对李子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李子清于2011年9月19日向原告申请延期还款,经原告同意该笔借款延期至2012年8月19日偿还,被告赵国强、韩会立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三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1枚、信用社延期还款申请书1枚、死亡注销证明1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深井信用社与李子清、被告赵国强、韩会立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李子清去世后法律关系主体消灭,而被告姚秀芹作为李子清的妻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当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姚秀芹应当对李子清生前所欠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李子清于2011年9月19日向原告申请延期还款,经原告同意该笔借款延期至2012年8月19日偿还,被告赵国强、韩会立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赵国强、韩会立的保证期间应延至2014年8月18日。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将三被告诉至本院,故被告赵国强、韩会立的担保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赵国强、韩会立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对李子清到期不能偿还部分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姚秀芹、赵国强、韩会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和答辩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秀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深井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此款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赵国强、韩会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国强、韩会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秀芹追偿。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姚秀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亮二〇一四年十��九日书记员  赵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