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民一初字第016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周井利与朱传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井利,朱传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一初字第01614号原告:周井利,男,195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衡绍锋,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传军,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黄保轩,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翠,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周井利诉被告朱传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东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井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衡绍锋、被告朱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保轩、陈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井利诉称,2013年10月22日14时许,原、被告在新集镇马桥村稻地里发生口角进而厮打,期间被告用搪板击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五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事发后五河县公安局作出五公(新集)决字(2014)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的处罚。由于被告至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护理等费用20000元。被告朱传军辩称,与原告打架属实,打架起因是原告酒后到稻地里对我父亲朱良汉出口辱骂,我上前与其理论,双方言语不投,发生厮打,原告为此也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罚款200元,由此可见,本起案件原告也存在过错;原告诉讼请求20000元不具体,有相当部分于法无据,请法院公平合理予以裁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五河县公安局2014年4月2日五公(新集)行政决字(2014)第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致伤原告并被处罚的事实;3、五河县新集镇卫生院、五河县人民医院、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入出院病历、用药清单、检查报告,证明原告受伤共支出费用7905.63元;4、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周井利损伤的“三期”时间。被告朱传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五公(新集)行政决字(2014)第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内容有异议,原告也被公安机关处罚,证明原告有过错;原告在新集镇卫生院接受诊治,但没有病历予以证明。五河县人民医院票据上原告的名字出现三种写法,与原告身份不一致的不予认可。蚌埠二院的检查报告因没有病历,单凭检查报告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是由委托代理人单方委托,不具有真实性。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申请法院调取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卷宗。(相关内容见复印件)原、被告双方对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卷宗中王义法、陈世云、张凡红、王洪章、常勇的调查笔录均不持异议;原告对卷宗中朱传儒、朱良汉的调查笔录持异议;被告对朱传儒、朱良汉的调查笔录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五公(新集)行政决字(2014)第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五河县新集镇卫生院、五河县人民医院、蚌埠二院医疗费票据、病历、检查报告等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皖司信和正(2014)临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申请调取的公安卷宗材料中王义法、陈世云、张凡红、王洪章、常勇的调查笔录因原、被告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定;五公(新集)行罚决字(2014)第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3年10月22日14时许,原、被告双方因雇用收割机收稻产生纠纷。原告先与被告父亲朱良汉发生口角,后被告朱传军上前与原告周井利撕扯,并将周井利摔倒在地,用拳脚击打,后被朱传儒、张凡红将原、被告拉开。周井利站起后用搪板击打朱传军,搪板头被打掉,随后朱传军拿起搪板杆击打周井利头部、背部,周井利用竹竿击打朱传军腿部、胳膊,后双方再次被张凡红、周井龙等人拉开。事发后原告被家人送往新集卫生院急诊,当晚转入五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11月12日出院,共住院22天,原告周井利在新集镇卫生院、县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等费用7253.63元。2014年1月22日原告前往蚌埠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耳部,花去医疗费用652元。2014年4月2日五河县公安局作出五公(新集)行罚决字(2014)第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朱传军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2014年5月27日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司信和正(2014)临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者周井利外伤误工期为60日、营养期为20日、护理期为20日。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用赔偿协商未果。原告周井利遂于2014年8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伤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因租用收割机收稻发生争执,被告朱传军致伤原告周井利,事实清楚,且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7905.6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最新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住院天数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2031.40元(20天*101.57元/天)、误工费3994.80元(60天*66.58元/天)、营养费600元(2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票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并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鉴定费6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井利医疗、误工、护理、营养、伙食补助、鉴定等费用15791.83元。二、驳回原告周井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朱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东风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