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35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金梦与田彦龙、李亚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梦,田彦龙,李亚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3537号原告金梦。被告田彦龙。被告李亚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刁飞飞,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金梦与被告田彦龙、被告李亚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梦、被告田彦龙、被告李亚伟、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刁飞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17时20分,在郑州高新区垂柳路与瑞达路交叉口向东300米处,被告田彦龙驾驶被告李亚伟所有的豫A×××××号出租车在未观察路况、未打转向灯的情况下急掉头,碰撞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彦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3390元、交通费449元、车辆维修费1310元,以上共计7899元。被告田彦龙、李亚伟辩称:对医疗费予以认可,当时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受伤并不严重,不需要休息一个月,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无依据。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原告未住院治疗,故请求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且需要卧床休息一个月;2.2014年1月、2月、3月工资单及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3.维修清单一份(系打印件),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损失;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5.门诊收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6.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7.2014年4月23日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武警河南总队医院治疗的事实。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患者的一般提醒,并不能证明原告在一个月内无法从事其他正常工作;原告未提供其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缴纳保险凭证、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相互佐证,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证据3系打印件,没有加盖该维修车行的公章且无维修费发票,故对其维修费的主张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无病历相互印证,不能证明该费用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证据6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不能证明系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被告田彦龙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豫A×××××号小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田彦龙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金梦、被告李亚伟、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对被告田彦龙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证据5、证据7,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无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相互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没有加盖该车行公章,也没有维修发票相互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维修车辆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不足以证明全部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部分采纳;被告田彦龙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认定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2014年4月1日17时20分,在郑州市高新区垂柳路与瑞达路交叉口向东300米处,被告田彦龙驾驶被告李亚伟所有的豫A×××××号出租车,在未观察路况、未打转向灯的情况下急掉头,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彦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4月3日的诊断证明显示:车祸后右下肢肿痛不适,X线检查未见骨折,现为伤后第三天,自觉右下肢肿痛加剧,活动受限,可见散在皮下瘀血。经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显示:仅一个月注意卧床休息、应用消肿药物、不适随诊。2014年4月23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复诊,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支出医疗费250元。现原、被告对事故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遂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1.豫A×××××号小型轿车系营运车,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亚伟,事故发生时被告田彦龙系承包被告李亚伟的车,并向被告李亚伟支付费用;2.豫A×××××号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均自2013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豫A×××××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本案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原告请求医疗费250元,根据医疗费票据和诊断证明显示,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25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5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次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原告伤残,且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中未显示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伤情为软组织受损,其请求的精神损失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3390元,本院认为,根据郑州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显示,因软组织损伤,原告需卧床休息一个月,但原告未能提交有效的收入证明,故本院酌定根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867元。原告请求交通费449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软组织损伤,且需要卧床休息一个月,其休息期间支出交通费具有合理性,对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请求车辆维修费1310元,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发生,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50元、误工费1867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417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赔偿,故被告田彦龙、李亚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梦二千四百一十七元。二、驳回原告金梦对被告田彦龙、被告李亚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金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金梦负担三十五元,由被告田彦龙负担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申晓娟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魏 瑾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瑞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