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南漳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南漳刑初字第0014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4年5月15日被南漳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日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第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分别雇请翟某某、杨某某在其位于南漳县薛坪镇黑河村一组“洞子口”、“后坡’’的山林上砍伐松树和栎杂树木,所伐树木一部分出售,一部分用于烤火取暖。经南漳县林业技术工程师鉴定:王某某两次砍伐林木的立木蓄积共计16.2立方米。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南漳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吴某某、曾某某、黄某某等人证言;南漳县森林公安局接出警证明及登记表、到案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南漳县林业局立木蓄积鉴定报告书、南漳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平面图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证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且经南漳县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进行社会调查,此前王某某没有违法现象,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卢殿华人民陪审员 宋克英人民陪审员 候文保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廖焕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