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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茅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茅民初字第751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徐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份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均是再婚之人,婚前、婚后均感情尚可。但被告在2012年1月1日声称回重庆老家迁户口,就再也没有回来过。联系被告后,被告竟声称让我再找别的人,我才恍然大悟,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份,原、被告在外地打工时相识并相恋。××××年××月××日,双方在原江苏省铜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在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共同居住。2012年1月1日,被告以回重庆老家迁户口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某自2012年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不尽夫妻义务,足以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合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翼人民陪审员  牛作龙人民陪审员  田持家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