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天门民初字第008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万某诉被告郑某离婚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天门民初字第00814号原告万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少平,天门市马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男,汉族。原告万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方文强、人民陪审员曾敬英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交往不到半月就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2010年3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因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被告对家庭毫不负责,对原告和孩子缺少关心,不务正业,沉迷网吧,赌博等恶习逐一暴露出来,虽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被告也曾多次口头,书面保证,但劣性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使原告的身心受到很大伤害,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和教育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万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万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无异)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和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郑某、小孩郑某乙的户籍复印件(与原件无异)各1份,证明被告及小孩的基本身份信息。证据三、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证据四、被告郑某所写的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存在沉迷网吧与赌博恶习的事实。证据五、天门市马湾镇鄢巷村与天门市马湾镇李滩村出具的证明材料各1份,证明被告存在赌博的恶习,及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的事实。证据六、原告与被告父母对话录音材料1份,证明被告赌博,不务正业,不顾家庭的事实。被告郑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四,系被告所书写的保证书;证据五系当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据六系原告与被告父母之间的对话,该三份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客观的证实了被告郑某经常赌博、上网,不顾及家庭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四、五、六,本院亦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14日生育女儿郑某乙。因婚前相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双方之间了解不够。婚后,被告沉迷网络、赌博,对原告及小孩照顾关心不够,致使双方之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未建立起很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也未加强夫妻间交流与沟通,未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又长期沉迷网络和赌博,对原告及小孩照顾不够,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离婚后,因小孩年幼,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无法照顾和抚养小孩,故小孩以跟随原告生活为宜。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其个人婚前嫁妆,属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亦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万某与被告郑某离婚;二、小孩郑某乙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三、原告婚前嫁妆(彩电、洗衣机、饮水机各1台、大小方桌各1张、长凳4条、床上用品若干、厨具1套)归被告郑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 杰审 判 员  方文强人民陪审员  曾敬英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倪 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