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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岗支行与佛山市友源变压器铁芯有限公司、简赞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317号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岗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陈金伟。委托代理人檀长智,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瑶玲,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佛山市友源变压器铁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简赞英。被告简赞英,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简仲明,女,汉族,1966年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玲,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靖,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炳源,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四会市友联金属资源再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法定代表人黄炳源。被告林焕雄,男,汉族,1975年8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岗支行诉被告佛山市友源变压器铁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源变压器公司)、简赞英、简仲明、黄炳源、四会市友联金属资源再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金属公司)、林焕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炎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友源变压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简赞英、被告友源变压器公司、简赞英、简仲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友联金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黄炳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焕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及履约情况。1、借款合同。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友源变压器公司签订(松岗)农商高借字2012第045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21年6月18日止,在最高额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6211000元范围内,分次向被告友源变压器公司发放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初始利率等其他借款要素以借款借据等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按对应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并在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以编号为(松岗)农商高保字2012第128、129、130、131、1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松岗)农商高抵字2012第02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履行本合同提供担保;同时根据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友源变压器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且该被告若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对未支付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收复利;因被告友源变压器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仲裁等任何方式实现债权的,其应承担原告为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7月11日向被告友源变压器公司发放了430万元、190万元共两笔贷款。两笔贷款的借款日为2013年7月11日,到期日为2014年7月10日,借款年利率分别为利率6.6%和7.2%,还款方式均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抵押担保合同。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简赞英、黄炳源签订(松岗)农商高抵字2012第02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简赞英、黄炳源以《抵押物清单》中所列的财产(位于xxxxxx房)作为抵押物,为(松岗)农商高借字2012第045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即被告友源变压器公司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21年6月18日止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本合同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6211000元和(2)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一切利息、费用等。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后双方于2012年6月25日为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3、保证合同。2012年6月19日,松岗支行分别与佛山市臻鸿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鸿公司)、被告友联金属公司、简赞英、林焕雄、黄炳源签订(松岗)农商高保字2011第132、131、129、130、12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保证人臻鸿公司、友联金属公司、简赞英、林焕雄、黄炳源应借款人的要求,自愿保证编号为(松岗)农商高借字2012第045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所发生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全部债权的履行,自愿为债务人(即借款人)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21年6月18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二、被告违约的情况。由于保证人臻鸿公司在工商登记资料中已显示注销,但该公司至今还未进行清算,故其投资者简赞英、简仲明应对上述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松岗)农商高借字2012第045号《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已于2014年7月10日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显然已属于违约。现被告友源变压器公司未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简赞英、黄炳源、林焕雄、友联金属公司、简仲明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友源变压器公司立即偿还其与原告签订的(松岗)农商高借字2012第045号《最高额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人民币5946901.88元及利息22033.92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22日,201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即430万元借款按年利率9.9%计收,190万元借款按年利率10.8%计收,并对未按时偿付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收复利);2、原告对被告简赞英、黄炳源提供用于抵押的位于xxxxxx房(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简赞英、黄炳源、林焕雄、友联金属公司、简仲明对被告友源变压器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友源变压器公司、简赞英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复利的请求,原告已经计算了罚息,根据最高院的规定,复利是不应支持的。被告简仲明辩称:请求原告驳回对简仲明的诉讼请求。臻鸿公司经过了法定的程序进行注销,清算所得资产大概168万元仍然保留在公司账户,所以臻鸿公司的保证责任随着实体的消亡灭失,股东只需在公司剩余资产的范围内对剩余债务承担责任;臻鸿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以公司财产为限承担民事责任,如今已经过合法清算,所以原告要求公司股东来承担公司的保证责任,在事实和法律方面都无依据;臻鸿公司的注销并未对原告造成损失,本案借款人为友源金属公司,保证人是友联变压器公司,都是简赞英和黄炳源的夫妻公司,友联金属公司作为保证人,有价值2000万元以上的土地资产,能够保证原告的贷款得到清偿,而臻鸿公司的资产只有168万元,另外借款人还提供了超额的抵押物,所以臻鸿公司的清算不会影响到原告贷款的清偿。被告黄炳源、友联金属公司辩称,一、自2013年12月起我已多次通知原告方负责人员,友源变压器公司打算转移资产不还贷款,要求银行冻结其账号,保护其权益。但该公司账户一直没有被冻结。从2014年4月21日至8月4日期间,除去支付贷款利息外,从该公司账户转出的资金达1400余万元。因此,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无需我方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二、起诉后,原告已于2014年7月17日至8月4日扣划友源变压器公司账户的贷款本金188098.25元,应予扣减本金。三、我方认为应当追究简仲明的责任。简仲明是臻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是皮包公司,是用来虚开发票、刻意转移财产的,所以应当追究简赞英、简仲明的责任。被告林焕雄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变更资料,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名称变更情况。2、友源变压器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商机读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友源变压器公司的主体资格。3、臻鸿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商机读登记资料,证明臻鸿公司已注销,其投资者为简仲明和简赞英。4、简赞英、黄炳源、林焕雄、简仲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四被告的主体资格。5、友联金属公司基本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被告的主体资格。6、(松岗)农商高借字2012第045号《最高额借款合同》。7、南海农商银行借款借据两张。8、(松岗)农商高抵字2012第02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9、xxxxxx房【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共证字第××号《房地产权共有(用)证》、佛府南国用(2008)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①位于xxxxxx房属于简赞英、黄炳源共有;②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简赞英、黄炳源为xxxxxx房办理抵押登记。10、(松岗)农商高保字2012第128、129、130、131、1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1、友源变压器公司利息计算表,证明截止至2014年7月22日,该公司拖欠原告利息22033.92元。经质证,被告友源变压器公司、简赞英、简仲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是对于借款合同及利息计算表中关于复利的计算不予认可。被告黄炳源、友联金属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友源变压器公司、简赞英、简仲明举证如下:12、臻鸿公司于工商局备案的清算资料(原件),臻鸿公司清算会计报表,证明:①臻鸿公司在注销前有进行清算;②清算后的剩余财产;③臻鸿公司承担的责任应当是在其财产范围内有限承担而不应由其股东承担;④清算后的资产仍留在臻鸿公司账户,没有分配给股东,所以不应当由股东承担责任。13、13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原件),证明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友联金属公司,所以其不仅是保证人,也是实际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实际借款人的责任。14、账户明细(复印件),证明由于原告起诉后截止2014年9月12日友源变压器公司偿还了本金412704.04元,扣划利息105400.09元。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方没有看到清算过程中在报纸上刊登清算的内容,从该清算内容可以看出臻鸿公司对原告的担保债务是没有清算的,在此种情况下注销,对原告的债务还是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五款,臻鸿公司的清算违反了合同条款的约定。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银行将借款发放给友源变压器公司,其具体如何使用是其权利,另外友源变压器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借款,我方保留追求逾期贷款利率上浮的权利。对证据14需核实。被告黄炳源、友联金属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有异议,臻鸿公司清算存在着转移财产的嫌疑,该公司是皮包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友源变压器公司确实有将两笔贷款转给友联金属公司用于还货款,但是不到两天就立刻将贷款转走。对证据14无异议。被告黄炳源、友联金属公司举证如下:15、报表、账户明细。证明由于原告的过错导致借款人转移资金1400多万元,及起诉后被扣划的贷款本金。原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原件予以核对;对其辩称被告友源变压器公司转移财产的情况,原告不知情,原告对友源变压器公司发放的贷款第一笔到期日是2014年7月10日,如果在7月10日之前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采取措施,会导致原告违约,所以一般不会采取措施,在第一笔借款到期后,原告也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宣告其他借款到期,且到期后银行系统会自动扣划,所以不需要冻结被告的账户;对于其提及的1400万元,其单日转出最高额是300万元,不排除其是正常交易。综上原告不存在过错。被告友源变压器公司、简赞英、简仲明对证据15中报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账户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账户明细清楚地显示友源变压器公司一直在还本付息,不存在逃避银行债务及转移财产的情况,属于正常还贷。被告林焕雄没有举证。被告林焕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3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友源变压器公司签订(松岗)农商高借字2012第045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21年6月18日止,在最高额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6211000元范围内,分次向被告友源变压器公司发放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初始利率等其他借款要素以借款借据等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按对应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以编号为(松岗)农商高保字2012第128、129、130、131、1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松岗)农商高抵字2012第02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履行本合同提供担保;被告友源变压器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若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对未支付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收复利;因被告友源变压器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仲裁等任何方式实现债权的,其应承担原告为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友联变压器公司具有约定的违约事项时(例如借款人在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项,可能影响借款人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原告可视其构成违约,采取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并加收罚息、对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等措施。同日,原告与被告简赞英、黄炳源签订(松岗)农商高抵字2012第02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简赞英、黄炳源以其所有的位于xxxxxx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佛府南国用(2008)第xxx号】作为抵押物,为(松岗)农信高借字2012第045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即被告友源变压器公司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21年6月18日止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本合同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6211000元和(2)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一切利息、费用等,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双方于2012年6月25日为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同日,松岗支行分别与原臻鸿公司、被告友联金属公司、简赞英、林焕雄、黄炳源签订(松岗)农商高保字2011第132、131、129、130、12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臻鸿公司、友联金属公司、简赞英、林焕雄、黄炳源应借款人的要求,自愿保证编号为(松岗)农商高借字2012第045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所发生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全部债权的履行,自愿为债务人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21年6月18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被告友源变压器公司发放了430万元、190万元两笔贷款,到期日均为2014年7月10日,借款年利率分别为6.6%和7.2%,还款方式均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上述借款合同逾期后,被告友源变压器公司未能依约全部偿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其中430万元部分于2014年9月20日前还本金531433.91元、利息12689.49元,190万元部分于2014年7月10日至9月20日期间归还本金78050元、利息24206.82元)。至2014年9月20日止,被告友源变压器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90516.09元,利息81387.12元(其中430万贷款本金从2014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9.9%计息,另190万元本金从该日起按年利率10.8%计息)。另查明,臻鸿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15日,股东为被告简赞英、简仲明。后该公司股东决定解散该公司,并于2013年12月29日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于2014年1月13日在《珠江时报》刊登清算公告,清算于2014年5月31日结束。2014年6月25日,该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清算报告显示,臻鸿公司于清算终了时尚有资产1688030.98元,简仲明分得652869.94元,简赞英分得639941.8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友源变压器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与被告简赞英、黄炳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原臻鸿公司、被告友联金属公司、简赞英、林焕雄、黄炳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其均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友源变压器公司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友源变压器公司应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620万元并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照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日万分之三支付复利。被告简赞英、黄炳源自愿以自有房产为友源变压器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已办理登记手续,故在被告友源变压器公司不能清偿本案债务时,原告可以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友联金属公司、简赞英、林焕雄、黄炳源及原臻鸿公司自愿为友源变压器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述被告应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臻鸿公司,由于其在原告主张权利之前已进行清算并办理了注销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故被告简仲明、简赞英应在其分得臻鸿公司资产的范围内对友源变压器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因简赞英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无需重复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简仲明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焕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友源变压器铁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岗支行归还借款本金5590516.09元、利息81387.12元,并分别以本金3768566.09元按年利率9.9%、以本金1821950元按年利率10.8%计算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复利。二、被告佛山市友源变压器铁芯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可以被告简赞英、黄炳源用于抵押的房产【xxxxxx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佛府南国用(2008)第xxx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四会市友联金属资源再生制品有限公司、简赞英、林焕雄、黄炳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简仲明在分得原佛山市臻鸿电器制品有限公司财产652869.94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91.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31791.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友源变压器铁芯有限公司负担并于偿还债务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原告可以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四会市友联金属资源再生制品有限公司、简赞英、林焕雄、黄炳源负连带责任,被告简仲明在652869.94元的范围内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炎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余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