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罗伟与蒋志华、宾小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伟,蒋志华,宾小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267号原告罗伟,男,汉族,1975年8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告蒋志华,男,汉族,1972年2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告宾小毛,女,汉族,1976年11月30日出生,系被告蒋志华之妻,住址同上。原告罗伟与被告蒋志华、宾小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罗伟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并于同日依法作出(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26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蒋志华、宾小毛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14年9月29日,本案采用简易程序。由本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员易享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鄢敏担任记录。原告罗伟、被告蒋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宾小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伟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蒋志华以工程缺少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按2.4%月息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蒋志华辩称:一、被答辩人罗伟所述歪曲事实,颠倒是非,缺乏法律依据。1、事实是原告罗伟有钱出借主动联系我,正好我朋友要借钱,我只作为中介人,起中介作用,但罗伟不认识我朋友,逼迫我出具借条,现我朋友下落不明,于是该笔债务就转移到我身上。2、该笔借款实际已归还本金49万元,2014年7月,双方已经经过对账,并重新打过借条注明共计借款85万元,其中6万元已支付完毕,尚欠79万元,所以不存在欠100万元。二、被告宾小毛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债务宾小毛不知情,也不是用于共同生活债务,不应承担责任。请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宾小毛未作答辩。原告罗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1张,由被告出具,拟证明被告蒋志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2、兴业银行转账凭证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付款凭据。被告蒋志华对原告罗伟的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我打的借条是方形的条据,并非长条形。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100万元不是一次性转账。被告蒋志华未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但向本院申请证人许攀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归还原告18万元。原告对被告蒋志华的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只归还13万元。被告宾小毛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罗伟及被告蒋志华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罗伟提交的证据1,被告出具借条原件、复印件各一张,经本院核对一致,且被告对笔迹不提出鉴定,也未否认自己的笔迹,同时也未提出相关的证据证明该借条已经作废,并不否认曾借100万元的事实。因此,本院认为,该借条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2,兴业银行特种转账凭证,根据被告未否认借款的事实,与该转账凭证及借条相互印证,因此,本院认为,该转账凭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蒋志华申请证人出庭的证言,因证人许攀系被告蒋志华司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系言词证据,无其他书面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作为本案的参考意见。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6日,被告蒋志华向原告罗伟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由蒋志华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罗伟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借款人:蒋志华,2013.3.6号,期限六个月,按2.4%月息计算”。原告罗伟于同日从兴业银行湘潭支行转账至蒋志华的账上。之后,经原告当庭承认,被告蒋志华本人和通过朋友向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9日归还4万元;同年9月17日归还20万元;同年9月24日归还10万元;同年9月27日归还3万元和同年9月28日归还5万元,共计偿还本、息共计42万元。(根据借条中约定2.4%月利率计算,被告截止至2013年9月份已归还6个月利息14.4万元、本金27.6万元,至今尚欠本金72.4万元及从2013年10月份到至今的按2.4%/月的利息。)本院认为:①根据原告向本庭提交的借条、付款凭证证实及原、被告相关陈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②原告当庭口头承认被告本人及朋友分6次偿还了本息共计42万元,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与被告蒋志华约定的利率2.4%/月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但在2013年9月,按上述约定计算利息为14.4万元,被告已支付42万元,扣除利息后,其余的27.6万元应视为偿还本金。③被告所称该借款非本人借款,因从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银行支付凭证可以证实,其借贷关系实际发生在原告罗伟与被告蒋志华之间,其权利、义务应当由原告罗伟及被告蒋志华享有和承担。④被告蒋志华辩称已实际偿付原告本金49万元及全部利息,只差欠原告本金79万元。经庭审调查,除原告当庭承认被告已支付本息42万元之外,被告蒋志华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系举证不能,因此,本院不予采信。⑤原告罗伟与被告蒋志华的借款发生在被告蒋志华与被告宾小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志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罗伟偿还借款本金72.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72.4万元,从2013年10月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双方借条约定的2.4%月利率计算)。二、被告宾小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罗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原告罗伟负担3570元,被告蒋志华、宾小毛共同负担8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易享炎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鄢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