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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淳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郑苏燕与方佺、郑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苏燕,方佺,郑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淳民初字第224号原告:郑苏燕。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方佺。被告:郑黎。原告郑苏燕诉被告方佺、郑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苏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佺、郑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0月25日,方佺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杭州居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就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开发路书香名地公寓4幢401室一套商品房达成买卖事项。2013年6月15日,作为夫妻的二被告将上述房屋通过中介方杭州天宏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并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契约》,根据该契约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于当日按约支付了100000元定金。现原告发现因方佺就案涉房屋具有严重的违约行为,造成开发商起诉方佺解除先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法院已判决解除上述合同。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已造成原告不能实现签订该契约的正常目的,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契约》;二、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含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房地产买卖中介契约》1份(原件),拟证明二被告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原告,并就出现涉案情况,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作出约定的事实;2、结婚证1份、身份证1份(均为复印件,由二被告捺印确认),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复印件,加盖杭州天宏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印章),拟证明被告方佺与开发商就案涉房屋达成买卖协议的事实;4、收条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已按约支付了定金,结合证据1拟证明二被告应按约向原告返还双倍返还定金的事实;5、(2014)杭淳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拟证明因被告方佺违约,导致开发商将案涉房屋收回,直接造成原告无法实现签订契约目的的事实。被告方佺、郑黎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0月25日,被告方佺与案外人杭州居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方佺向杭州居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开发路书香名地公寓4幢401室房屋一套。2011年9月30日,二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6月15日,二被告将上述房屋通过中介方杭州天宏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并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契约》,约定房屋总价为850000元,原告应于当日支付二被告100000元定金。该契约第五条第2项约定“如果甲方中途终止合同(包括共有人不认可本合同),则甲方双倍返还定金给乙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支付了100000元定金。2014年1月10日,杭州居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其与方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3月26日,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以方佺未按《杭州市公积金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房屋贷款借款(抵押)合同》履行,导致违约,杭州居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此代方佺支付了按揭贷款,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终止,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杭州居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由支持杭州居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与解除方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恰当地予以履行。现被告方佺因其自身过错导致其与案外人杭州居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依法解除,也即二被告失去了继续履行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契约》的基础,上述契约无法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契约》并双方返还定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郑苏燕与被告方佺、郑黎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契约》。二、被告方佺、郑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郑苏燕定金共计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方佺、郑黎负担。原告郑苏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方佺、郑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丁水平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洪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