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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阳民初字第01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无锡市陆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无锡友丽莱露制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陆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锡友丽莱露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阳民初字第0199号原告无锡市陆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阳山配套区天顺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敏栋(受无锡市陆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友丽莱露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藕塘锡陆路298号。法定代表人黄跃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天力(受无锡友丽莱露制衣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冰瑶(受无锡友丽莱露制衣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市陆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区建筑公司)诉被告无锡友丽莱露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丽莱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敏栋、被告友丽莱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冰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区建筑公司诉称,陆区建筑公司为友丽莱露公司进行房屋水电工程及装修工程施工,但友丽莱露公司至今结欠工程款266228元。现要求友丽莱露公司立即支付上述工程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66228元为本金,自2009年4月1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友丽莱露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要求驳回陆区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友丽莱露公司承租位于无锡市惠山区盛峰社区办公楼北面的综合楼,遂要求陆区建筑公司对该房屋进行水电等装修施工,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也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2007年8月27日施工结束,陆区建筑公司发出工程决算送达回单1份,载明了工程内容和工程决算金额266228元,友丽莱露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跃伟签收了该工程决算送达回单。因友丽莱露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陆区建筑公司遂于2014年4月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8月9日,在双方的另一诉讼案件执行过程中,双方协商将包括本案工程款在内的所有债务一并处理,最终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约定:包括本案工程款在内的债务,由友丽莱露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前付清。但嗣后,友丽莱露公司仍未支付本案工程款。以上事实,由工程决算送达回单、黄跃伟谈话笔录、执行和解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双方虽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系友丽莱露公司委托陆区建筑公司进行本案装修施工,故友丽莱露公司负有付款义务。(二)、工程决算送达回单上明确载明了工程决算金额为266228元,友丽莱露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跃伟在该回单上签字,该行为足以表明友丽莱露公司认可了该工程决算金额,故本院认定本案工程款为266228元。(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双方虽未签订施工合同明确付款期限,但执行和解协议的签订补充约定了付款期限,故本案付款期限应是2013年10月31日,相应的逾期付款时间应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友丽莱露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陆区建筑公司工程款2662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6228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陆区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30元,由友丽莱露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陆区建筑公司预交,友丽莱露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诉讼费给付陆区建筑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安震旦人民陪审员  臧效年人民陪审员  李国民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海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