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州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王明松、胡俊辉、陈玉清、王杰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松,胡俊辉,陈玉清,王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崇州民初字第524号原告王明松,男,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胡俊辉,女,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陈玉清,女,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王杰,男,汉族,住四川省四川省崇州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住所地:崇州市。法定代表人安承业。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潘运新。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明松、胡俊辉、陈玉清、王杰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明松、胡俊辉、陈玉清、王杰于2014年10月9日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王明松、胡俊辉、陈玉清、王杰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明松、胡俊辉、陈玉清、王杰撤回起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赵竹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秦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