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淄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淄博海洲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山东天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淄商初字第22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负责人:桑剑,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勇,男,系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客户经理。被告:淄博海洲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法定代表人:周建华,董事长。被告:山东天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法定代表人:姬文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南林,男,系山东天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周建华。被告:孙芳,与被告周建华系夫妻关系。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淄博分行)诉被告淄博海洲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洲公司)、山东天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周建华、孙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淄博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爱民、李勇,被告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洲公司、周建华、孙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淄博分行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海洲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10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并约定了贷款利率为年息7.8%。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天成公司、周建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天成公司、周建华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芳知悉并同意被告周建华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愿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该共同债务。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海洲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海洲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30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并约定了贷款利率为年息7.8%。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天成公司、周建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天成公司、周建华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芳知悉并同意被告周建华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愿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该共同债务。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海洲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被告海洲公司于2013年12月开始出现欠息并涉及诉讼,其银行账户被冻结,现已停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海洲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964103.26元及截至到2014年7月7日产生的利息、复息1340413.25元,2014年7月8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2、被告海洲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91927.00元;3、被告天成公司、周建华、孙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送达费等全部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4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天成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均予认可。被告海洲公司、周建华、孙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海洲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其提供10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利率为年息7.8%,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每月20日结息。借款合同7.6条约定,借款人应当在下列事项发生或可能发生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3)借款人或其关联方涉及重大诉讼,或者主要资产或本合同项下担保物被采取了财产保全或其他强制措施……合同9.1条约定,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均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2)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3)第7.6条所列应通知的任何事项之一实际发生,贷款人认为将影响其债权的安全……合同9.2条约定,当出现任一“提前到期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合同10.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合同10.2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天成公司、周建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天成公司、周建华为上述100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2.3条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被告孙芳作为被告周建华的配偶签署共有人声明条款:本人系保证人的配偶。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8月29日向被告海洲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海洲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其提供30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利率为年息7.8%,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每月20日结息。借款合同7.6条约定,借款人应当在下列事项发生或可能发生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3)借款人或其关联方涉及重大诉讼,或者主要资产或本合同项下担保物被采取了财产保全或其他强制措施……合同9.1条约定,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均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2)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3)第7.6条所列应通知的任何事项之一实际发生,贷款人认为将影响其债权的安全……合同9.2条约定,当出现任一“提前到期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合同10.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合同10.2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天成公司、周建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天成公司、周建华为上述300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2.3条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被告孙芳作为被告周建华的配偶签署共有人声明条款:本人系保证人的配偶。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1月19日向被告海洲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被告海洲公司自2014年1月21日开始欠息,于2014年1月2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896.74元。截至2014年7月7日,被告海洲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9964103.26元,利息及复息1340413.25元。因被告海洲公司出现欠息并涉及诉讼,原告于2014年6月21日向被告海洲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归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海洲公司盖章确认,但未支付借款本息。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91927.00元。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账号历史交易、还款凭证、贷款欠息情况查询、复利利息查询、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贷款提前到期及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法律顾问代理个案委托书、律师费发票、转账支票、银行进账单、交通银行淄博分行记账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交行淄博分行依照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和2013年11月1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万元和3000万元。被告海洲公司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且涉及重大诉讼,均构成流动资金借款合同9.1条约定的“提前到期事件”,原告交行淄博分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且2013年8月29日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海洲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海洲公司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的律师费。被告天成公司、周建华应依照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芳作为保证人周建华的配偶,同意被告周建华为被告海洲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并愿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故被告孙芳应以其与被告周建华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周建华的保证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海洲公司、周建华、孙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海洲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借款本金39964103.26元,并支付利息1340413.25元(计算至2014年7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二、被告淄博海洲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律师费91927.00元。三、被告山东天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天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海洲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周建华以其个人财产及其与被告孙芳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海洲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78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淄博海洲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山东天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周建华、孙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玉忠审 判 员 郑 炬代理审判员 聂燕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