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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兰花与被告饶水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526号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永顺县人。委托代理人刘隆平,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某某,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龙山县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国玉、人民陪审员周光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向勇担任记录。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登记结婚。因婚后感情不合,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8年,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打工。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从没有尽到父亲责任。从2008年,原、被告分居后,两人就没有任何来往,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决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法院合理判决。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的相关事实;2、龙山县塔泥乡田家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生育一子,分居4年及被告外出、无法联系的相关事实;3、龙山县塔泥乡人民政府民政工作办公室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但婚姻登记档案丢失的相关事实;4、龙山县妇幼保健所诊断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时未孕的相关事实;5、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子的身份情况的相关事实;6、张甲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从2009年至2011年独自打工,未见被告与原告联系的相关事实;7、张某甲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从2012年至今独自打工,未见被告与原告联系的相关事实;8、龙某某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从2012年至今独自打工,未见被告与原告联系的相关事实。被告饶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家庭情况,原、被告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的相关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被告饶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在龙山县塔泥乡民政工作办公室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一子。婚生子名叫饶某甲,2003年10月14日出生,现在永顺县城读书,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8年正月,原、被告争吵后,原告独自外出打工,两人就此分居。分居期间,两人无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的,婚前感情感情基础不牢,相互了解不够。举行婚礼后,两人夫妻感情未能进一步加深,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正月,两人争吵后,两人就此分居。两人长期未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生子长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根据本地生活水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为宜。原、被告的家庭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缺席,宜另案处理。被告饶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饶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子饶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至成年,被告饶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开始支付)直至婚生子饶某甲成年。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锋审 判 员  刘国玉人民陪审员  周光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向 勇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