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城民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薛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民初字第1494号原告:薛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元杰。被告:陈某甲。原告薛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元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份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取名陈某乙,今年两周岁,现随原告生活。婚前原被告感情一般,婚后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不管原告以及小孩的生活,常在外打牌,更严重的是,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打的原告身上多处有伤,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无法生活下去。现原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及被告对原告的暴力使原告无法再忍受,更是无法生活下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两人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11月26日生一女儿取名陈某乙。原、被告一起常年在北京务工。2014年农历2月2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薛某带女儿回到娘门莱城区寨里镇薛埠村居住。2014年农历8月6日,被告陈某甲到原告娘家为原告过生日。2014年7月4日,原告薛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结婚证一份、原告薛某的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5年后登记结婚,说明两人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原被告共同在外打工,感情尚可,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回到娘门居住后,被告前往为其过生日,说明双方仍有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孩子的利益,互相尊重和谅解,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薛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薛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亓民川代理审判员 赵兴剑人民陪审员 李光秀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然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