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长泗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长泗民初字第263号原告:吴某甲,浙江吴兴人。委托代理人:郑美丽,湖州市织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费某甲,浙江长兴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吴某乙,现居住在原告处。××××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费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次子出生后,被告到长兴承包建筑工程难得回家,夫妻关系开始淡薄。平时原告根本联系不到被告。被告的不负责任和冷漠,导致了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费某乙由被告抚养,并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儿子的抚养费至独立生活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婚姻关系查档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居民户口本及身份信息抄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二子的事实。被告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年××月××日,双方生育长子吴某乙。××××年××月××日,双方生育次子费某乙。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开始产生隔阂。2012年年底,被告离家后便与原告失去联系,导致双方矛盾加剧,直至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至今已逾15年,且双方婚后已生育二子,足见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目前,原、被告的两个儿子尚未成年,双方更应努力维系家庭结构之完整,为两个儿子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现原告虽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主要是由于被告长期离家未归未履行一名丈夫应尽的义务所致。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夫妻感情亦未彻底破裂。只要被告及时回家,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要求与被告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锦翔代理审判员 蒋健毅人民陪审员 沈玉霞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潘雨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