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开执字第04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徐传华经济补偿金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传华,淮安亲亲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开执字第0413号申请执行人徐传华。被执行人淮安亲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亲亲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碧玉,该公司董事长。徐传华与亲亲食品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的(2013)淮开民初字第03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亲亲食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传华工资2665元、经济补偿金650元、双倍工资2600元,合计591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没有银行存款,土地已被抵押、查封,房屋、车辆及设备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暂时无法处理变现。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抵押和查封的土地、查封的房屋、车辆及设备等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的土地已抵押给银行并已被法院其他案件查封,房屋、车辆及设备等也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暂时无法处理变现,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本院目前暂难以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淮开民初字第03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蓉审判员 罗春国审判员 王海忠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汪晗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