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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陈义华、陈水堂诉魏水全、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义华,陈水堂,魏水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323号原告陈义华,男,住东乡县。原告陈水堂,男,住东乡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城峰、杨俊,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魏水全(泉),男,住东乡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地址江西省宜春市负责人高立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佳、章冬梅,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陈义华、陈水堂诉被告魏水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义华、原告陈水堂的委托代理人俞城峰、杨俊、被告魏水全、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冬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义华、陈水堂诉称,2013年9月12日5时40分左右,原告陈义华驾驶赣F05S**号二轮摩托车(后载父亲陈水堂)沿东乡县961线圩上桥派出所西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魏水全驾驶的赣C572**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义华、陈水堂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义华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魏水全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魏水全所有的赣C572**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交了交强险。因被告魏水全只给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余损失未得到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50135.95元,后又变更为277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答辩称,一、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交通费和车损需要提供发票原件,以实际发生的损失计算。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魏水全答辩称,已给付原告12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5时40分左右,原告陈义华驾驶赣F05S**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陈水堂)沿东乡县961线圩上桥派出所西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魏水全驾驶的赣C572**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义华、陈水堂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8日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3)第5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原告陈义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魏水全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水堂不负责任。本院还查明如下事实:(1)原告陈义华受伤后,被送往南昌市曙光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用19584.34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6个月……”;出院后第二日又到东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用2652.19元,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另门诊费用1695.21元。原告陈水堂受伤后,被送往东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21日出院,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用3645.2元和入院门诊费用80元。(2)2014年1月13日,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义华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并作出江鉴医字(2014)第00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义华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义华后续治疗费5000元。审理中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陈义华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6月20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江西SZ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F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义华的损伤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之规定。综上,原告陈义华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3931.7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5天×30元﹢14天×50元=850元,营养费19天×20元=380元,误工费109天×108元=11772元,护理费19天×88元=1672元,交通费酌定400元,鉴定费1360元,共计45365.74元。其在马圩镇农合已报销4696.08元。原告陈水堂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725.2元,营养费9天×20元=180,伙食补助费9×30=270元,误工费9×108=972元,护理费9×88元=792元,交通费酌定100元,共计6039.2元。(3)被告魏水全驾驶的赣C572**号正三轮摩托车具有合法的行驶证,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期间内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止,事故发生时该车正处于保险期间内。(4)事故发生后,被告魏水全支付了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义华、陈水堂的身份证、户口,被告魏水全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交强险保单,东公交认字(2013)第5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昌市曙光手足外科、东乡县人民医院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门诊发票、住院费发票,江鉴医字(2014)第00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江西SZ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F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部分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法庭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9月12日原告陈义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魏水全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属实。原、被告对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本次交通事故中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赣C572**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各事故车辆方按责任承担,因两原告已与被告魏水全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款12000元已履行完毕,故不再对被告魏水全赔偿作出处分。太平洋财保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依法不符,不予支持;其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的请求,因当事人未向其申请理赔,予以采纳。原告陈义华已报销的医疗费依法不能重复赔偿,对原告这部分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没有损失依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有证据证实、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陈义华、陈水堂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陈义华、陈水堂护理费2464元、误工费1274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7068元;三、驳回两原告陈义华、陈水堂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相加,太平洋财保公司应赔偿两原告陈义华、陈水堂人民币27068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4元,减少诉请后应退还559.2元,实际应收494.2元,由原告陈义华、陈水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将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芳审 判 员  黄荣辉人民审判员  乐小宁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关 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