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钟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永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绰号何钟、何东古),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和居住地:广东省蕉岭县。因本案于2014年2月26日被永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永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爱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钟某某明知是刘某某盗窃的摩托车(该车系刘某某于2011年11月19日在永定县被害人张某某一楼车库盗得的黑色豪爵太子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10元),仍在永定县城郊乡晟邦鞋厂以12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已被判刑)购买自用。该车已被追回,返还给被害人。2、2011年11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钟某某明知是刘某某盗窃的摩托车(该车系刘某某于2011年12月31日在永定县凤城镇山下路16号被害人刘东兰家一楼大厅盗得的黑色大阳踏板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75元),仍在永定县殡仪馆路口以9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购买自用。该车已被追回,返还给被害人。3、2012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钟某某明知是刘某某盗窃的摩托车(该车系刘某某于2012年9月26日在永定县凤城镇金凤开发区粮种场被害人胡某居住的集资房左边楼梯下盗得的黑色大阳踏板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50元),仍在永定县殡仪馆路口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购买自用。该车已被追回,返还给被害人。4、2012年9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钟某某明知是刘某某盗窃的摩托车(该车系刘某某于2012年9月26日在永定县被害人王某某一楼大厅内盗得的红色林海雅马哈女式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80元),仍帮助刘某某将摩托车骑至武平县岩前高速路出口卖给钟某某,从中非法获利200元。该车已被追回,返还给被害人。5、2012年12月初的一天早上,被告人钟某某明知是刘某某盗窃的摩托车(该车系刘某某于2012年12月6日在永定县被害人张某甲一楼盗得的红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50元),仍在广东省蕉岭县广福镇帮助刘某某介绍卖给钟某甲(另案处理),从中非法获利2OO元。该车已被追回,返还给被害人。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钟某某到永定县公安局城区责任区刑警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刘东兰、胡某、王某某、张某甲的陈述,证人钟某某、钟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被盗摩托车的行驶证件,永定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永定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及无犯罪前科证明,永定县人民法院(2013)永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车,仍予以收购或帮助销售,数额达到5辆,价值人民币26565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主动到永定县公安局投案,在法庭上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属于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所收购及帮助销售的赃车已被追回并已发还给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庆福人民陪审员 赖小兰人民陪审员 陈晓慧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温 馨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