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044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8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4473号原告付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张某某和其已故的丈夫张伟旗共同立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2%。张伟旗于2014年农历5月初病故,经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故原告涉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清偿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5万元借款从2013年10月24日起至执行兑现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付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的事实。被告张某某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4日,被告张某某和其已故的丈夫张伟旗共同立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2%。张伟旗于2014年农历5月初病故,经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后,原告涉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清偿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5万元借款从2013年10月24日起至执行兑现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5万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之请求,从利率约定看属经营性借款,故利率依法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予以支持,但月利率不得高于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某某一次性清偿原告付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借款50000元从2013年10月24日起至执行兑现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月利率不得高于2%)。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沙东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祁晓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