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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中民管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津达执行器有限公司与江西天河传感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津达执行器有限公司,江西天河传感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宜中民管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津达执行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林瑞,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天河传感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法定代表人:简文辉,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天津市津达执行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达执行器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西天河传感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传感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4)袁民二初字第32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天津西站与实际交货地点不一致,本案应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此事项不符合事实;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与实际履行地是一致的,不存在代办托运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管辖。天河传感器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货款不是2006年1月1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有效期内的欠款,而是之后发生业务的欠款,不适用约定管辖的规定。《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在需方所在地解决”,对需方所在地具体部门未明确,该约定不明确的条款无效。2、虽然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天津西站,但实际是通过快运公司托运,以代办托运的方式送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货物发运地宜春市袁州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合法。请求:维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4日,天河传感器公司为供方与需方津达执行器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天河传感器公司供应给津达执行器公司WDJ36-4-1K电位器10000只,总金额70万元;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或按合同法规定,在需方所在地解决等。因津达执行器公司拒付货款,天河传感器公司于2014年7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津达执行器公司支付货款4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200元,承担催讨货款差旅费17987元。津达执行器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称:双方签订合同后,津达执行器公司按约支付货款,但天河传感器公司提供的电位器多次发生问题,津达执行器公司多次要求更换货物,但天河传感器公司只更换部分电位器,之后也不予维修,造成津达执行器公司很大损失。天河传感器公司已严重违约。请求判令天河传感器公司支付违约金32000元;赔偿经济损失3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天河传感器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诉称事实和理由分析,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在需方所在地解决”,该约定中“需方所在地”,应当为津达执行器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但“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明确,因此,该约定无效。津达执行器公司对本案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在法院就有无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定前,又以书面形式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应当视为津达执行器公司自动放弃了异议,接受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但是在法院就有无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定前,又以书面或口头形式(须经法院记录在案并经本人签字)表示接受受诉法院管辖的,视为当事人自动放弃了异议。此后,当事人在诉讼中再行提出管辖异议的,法院不再审议“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津达执行器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不予审议,针对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4)袁民二初字第320-2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忠阳审判员  周 晟审判员  杨玉海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邓 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