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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焉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李平、李群诉王洪联、刘世杰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裁定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李群,王红联,刘世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焉民初字第730号原告李平,男,汉族,1987年11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无固定职业。原告李群,女,汉族,1984年4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鹏,系新疆联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联,男,汉族,1967年10月31日出生于新疆库尔勒市,无固定职业。被告刘世杰,男,汉族,1973年5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无固定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平、李群诉被告王红联、刘世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刘世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关键案情,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平、李群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平、李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720元(原告已预交),以上费用全部由原告李平、李群自行负担。审 判 长  王永强审 判 员  帕提曼人民陪审员  马天河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苗宇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