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峨民二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洋因与被告峨山顺兴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洋,峨山顺兴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峨民二初字第161号原告张洋,男,1989年12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张荣华,峨山县小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峨山顺兴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锡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洋因与被告峨山顺兴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华、被告顺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洋诉称,原告收购废纸卖给被告用于造纸原料,被告至今赊欠原告废纸款63352元。原告多次到厂里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事实存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废纸款633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顺兴公司辩称,要求原告方提供废纸买卖合同,如果没有合同的要有欠条或过磅单。其认可欠原告的货款为41460元,但必须提交相应金额的欠条或过磅单才能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峨山顺兴纸业有限公司欠张洋废纸款46062元大写(肆万陆仟零陆拾贰元正)”。2013年5月15日,原告供给被告废纸计货款17290元尚未支付。上述事实有欠条、收料单、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3352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收料单证实,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4146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峨山顺兴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洋货款63352元。案件受理费1384元,减半收取692元,由被告峨山顺兴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秦志梅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施 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