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荣石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中行石岛支行与朴丽燕、赤山集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岛支行,朴丽燕,赤山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石商初字第18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岛支行。代表人原建海,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巧蕊,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朴丽燕。被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红秋,系被告职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岛支行诉被告朴丽燕、赤山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巧蕊,被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红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朴丽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岛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2日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朴丽燕发放贷款288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荣成市凤凰小区××号楼××室的房产,被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并办理了购买房产的预告抵押登记。因被告朴丽燕未依合同约定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朴丽燕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8385.30元、利息951.14元(计算至2014年5月8日)及自2014年5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2、原告对抵押的坐落在荣成市凤凰小区××号楼××室房产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朴丽燕上述款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14867元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朴丽燕未答辩。被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应承担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0年石住借字0159号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朴丽燕借款288000元用于购买荣成市凤凰小区××号楼××室房产,借款期限24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原告应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专用账户(账户名称:赤山集团有限公司,账号:11×××01)。借款人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双方约定以所购荣成市凤凰小区××号××室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2010年2月11日,被告朴丽燕在荣成市房地产交易产权监理所将所购买的荣成市凤凰小区××号楼××室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荣房他证字石岛字第**××62号。2010年3月2日,原告依约定将借款288000元划入指定账户。自2014年4月3日起被告朴丽燕未能按期还款,截止2014年5月8日欠原告借款本金248385.3元、利息951.14元及自2014年5月9日起的利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另查,原告委托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代理费1486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收费发票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朴丽燕、赤山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朴丽燕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朴丽燕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朴丽燕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但抵押权预告登记非抵押权登记,其登记行为不产生抵押权效力,因此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约定在房屋未能办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合法有效。现借款人违约,保证人赤山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承担补充责任,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朴丽燕应负担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朴丽燕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朴丽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岛支行借款本金248385.30元、利息951.14元及自2014年5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朴丽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岛支行律师代理费14867元。三、被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岛支行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胜人民陪审员  宋明山人民陪审员  隋之然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于立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