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陆某文、林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万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绰号“阿文”,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绰号“阿宇”,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陆某、林某涉嫌犯盗窃罪一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5日以万检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俊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陆某、林某途径梧州市万秀区大中路,发现被害人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Suzkul-48QT(福希)助力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68元)未拔车钥匙,陆某将车钥匙拔出,林某使用车钥匙打开该车前轮的碟刹锁,陆某将该车开走,后二人将该车藏匿于梧州市万秀区桂林路私人屋内。案发后,被盗的助力车被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尹汝铵。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电动车助力车统一专用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天网监控录像、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林某合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陆某、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陆某、林某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勉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林思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