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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7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六榕街道办事处与中化广东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化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六榕街道办事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化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王建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六榕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张慧敏。委托代理人:胡柯,该办事处工作人员。上诉人中化广东有限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6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称:一、本案应定性为“无因管理纠纷”。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上诉人向其支付所谓的补地价款及税费等代垫费用,即本案为给付之诉,诉讼标的为货币。而“无因管理”的定义为无法定或约定义务,为避免造成自身或他人的利益损失,主动管理他人事务,或主动为他人履行义务的法律事实。无因管理之债发生后,本人(上诉人)负有偿还该项费用的债务。本案根据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符合“无因管理之债”的定义。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无因管理纠纷”无特殊管辖条款。应适用该法第21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原审法院将本案错误定性为“原物返还纠纷”情况下,在其原审民事裁定书中又改为“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管辖依据适用《民事诉讼法》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前后矛盾,属于未能正确定性本案纠纷类型的结果。综上,为保证本案公平、公正审理,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及理由,因上诉人拒绝支付相关费用,被上诉人为完成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而代垫,其并非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自愿代垫费用。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代垫费用这一事项是否有过约定并无证据证实。故本案不属无因管理纠纷。本案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不动产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海珠北路,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