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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202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女,1978年5月20日出生,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羁押,2014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9时许,被告人于×在本市丰台区大红门商贸城二层十四通道2902号摊位外,因琐事与被害人崔×发生口角,被告人于×用手将被害人崔×推倒在地,致被害人崔×尾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崔×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崔×陈述,证人张×、吴×、赵×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天坛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丰台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市东城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于×身份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商城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董晓宇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