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民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蒲文君与泸州市中医医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文君,泸州市中医医院,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1645号原告蒲文君,男,汉族,1975年1月9日生,现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叶惠,泸州市龙马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泸州市中医医院。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江阳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滨,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彬,男,汉族,1971年5月22日生,该院职工,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齐英,四川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市中区忠山。法定代表人杨思进,院长。委托代理人罗春梅,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颖,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蒲文君诉被告泸州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追加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文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惠,被告泸州市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彬、齐英,被告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罗春梅、张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文君诉称:2012年9月21日,原告因“摔伤致右腕关节及右肘关节肿痛出血伴活动受限2小时”,在被告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行“右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手法整复外固定支架固定术等”。术后经检查,由于原告的肘关节各组成骨关节失常,桡骨小头及尺骨鹰嘴向后方移位等,该院于2012年10月24日,对原告行“右前臂外固定支架取除术+右桡骨陈旧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肘关节陈旧性脱位切开复位外固定支架固定术”,术后原告右肘关节仍活动严重受限。原告认为被告泸州市中医医院在诊疗过程存在过错,造成原告生命健康权和身体权受到伤害,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7640.3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泸州市中医医院辩称:原告曾在我院就医属实,我院相关人员具有相关资质,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故我院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辩称:原告的伤情与我方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故我方依法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原告因“摔伤致右腕关节及右肘关节肿痛出血伴活动受限2+小时”,在被告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查体:右付关节掌侧可见一长约4㎝斜形皮肤裂口,创缘不整齐,污染较重,创口内可风肱二头肌肌腱外露,右肘关节内则副韧带走形区压痛(+)、侧方应力试验(+),右肘关节可主动屈曲,屈曲受限,范围0°-30°。右前臂无法主动旋转,被动旋转可,右桡骨小前沿压痛(+)。右腕关节肿胀,腕部掌侧可见一长约0.5㎝不规则皮肤裂口,右尺桡骨远端压痛,右桡骨远端可扪及骨擦感。右腕关节无法背伸,右桡动脉搏动未扪及,右第一掌指外展受限,右手感受正常。查X片提示:双肺纹理增多,右肘关节未见确切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尺骨茎骨突骨折。后行“右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手法整复外固定支架固定术,右肘关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扩创、神经、血管、肌腱探查,肱动脉吻合术,石膏外固定术”。术后于2012年10月17日X片提示:右肘关节各组成骨关系失常,桡骨小头及尺骨鹰嘴向后方移位。肘关节软组织肿胀。桡骨下段见外支架固定影。诊断意见为:右肘关节脱位。后于2012年10月24日行“右前臂外因定支架取出术+右桡骨陈旧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肘关节陈旧性脱位切开复位外固定支架固定术”。2012年10月26日原告的DR片(影像号:1163273)示: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复查,折端对位尚可,骨折线波及关节面;尺骨茎突骨折;腕关节肿胀。右肘关节脱位支架外固定术后复查,右肘关节对位基本恢复正常;软组织肿胀。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101天,出院时:伤肢无肿痛,饮食可,二便调。右肘关节稍肿胀,右肘关节屈伸受限,范围90°-60°-0°,右前臂旋后受限,右腕关节背伸、掌屈受限,范围0°-5°,右手第5指麻木、右第一掌指关节可外展,右手可握拳,右桡骨动脉搏动可扪及。出院诊断为:1、右肘关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肱动脉开放性断裂,右肱静脉开放性断裂,右尺侧腕屈肌断裂,右肱二头肌腱部分断裂,右尺侧腕屈肌断裂,右肱二头肌腱部分断裂,右尺神经及桡神经深支挫伤。2、右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尺骨茎突骨折。4、右肘关节脱位。5、右尺骨鹰嘴骨折。6、右肱骨小头骨折。7、右肱骨外髁骨折。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按医师指导行功能锻炼。3、据门诊复查情况,骨折愈合后来院取除内固定物。4、如有不适立即就诊。5、慎起居,避风寒,调饮食。6、休息一月。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扣除已报销部分,余款17374.98元是原告支付。2013年1月9日,原告因“肘关节术后关节粘连”在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查体:原告前上臂前侧可见2处0.5㎝×0.5㎝大小瘢痕,右肘前部有长约8㎝手术瘢痕,右肘后侧见一倒L型长约15㎝瘢痕,右前臂见长约5㎝瘢痕,右手近虎口处见一长约2㎝大小瘢痕,右肩部活动无明显受限,局部无明显压痛;右肘后侧局部压痛,内、外侧关节间隙压痛(+),右肘关节活动度在屈曲约50°处固定,内旋约20°,外旋约5°;右肩部外展活动正常。右上肢肌力Ⅳ能,皮温不高,无端血运、运动、感觉尚可。于2013年1月11日行“右肘关节镜镜检清理术”。2013年1月26日转入该院康复科行右肘关节被动活动(前屈、后伸)功能锻炼。4月1日复查X片示:右尺骨断端向前方移位,骨折线可见。4月10日行“右尺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4月28日出院,住院109天,出院时:右肘关节肌肉软组织较入院时软化,右前臂自主外旋缺失,内旋约70-80°,右肘关节屈曲约60-70°,伸直缺失30°,内旋约20°,外旋约5°;右前臂无红肿,按压无明显疼痛,右前臂伤口已拆线,I/甲愈合。出院诊断:1、右肘关节创伤性关节炎;2、右肘关节术后关节粘连;3、右侧肱尺关节半脱位;4、右尺骨骨折。出院医嘱:术后1月、3月、6月、1年复查X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2、继续口服活血化瘀、调节骨代谢等药物治疗;3、右上肢忌持重及碰撞,适度功能训练、根据情况在医师指导下逐步加强功能锻炼;若右肘关节功能恢复不良必要时进一步治疗;院外休息调养一月等。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扣除已报销部分,余款17619.43元由原告支付。出院后,原告在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就诊,该院于2013年5月29日、6月28日、7月29日、8月29日、9月29日分别出具医疗证明,建议休息1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被告泸州市中医医院的治疗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审查后遂予以准许。经双方一致同意委托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2014年1月4日,该所经鉴定后,鉴定意见为:1、泸州市中医医院对于原告肘关节损伤(肘关节关节囊破坏)可能导致肘关节脱位院方并未予预见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参与度建议30%-40%为宜。2、蒲文君因右肘关节脱位致右肘后侧局部压痛,内、外侧关节间隙压痛(十),右肘关节活动度在约15-60°,右前臂不能外翻,内翻稍可。其右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垫付鉴定费6000元。被告泸州市中医医院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诉称的医疗损害是在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治疗中发生,故申请追加该院为被告参加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被告泸州市中医医院提出鉴定申请:泸州市中医医院、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对蒲文君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其诊疗行为与蒲文君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其参与度是多少。经各方当事人抽签确定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4年6月25日,该所经鉴定后,鉴定意见为:泸州市中医医院对蒲文君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蒲文君右肘关节功能障碍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25%-35%,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对蒲文君行右肘关节镜检清理术无明显不当,术后肘关节功能有明显改善,对其行康复训练时注意及保护不够导致尺骨骨折,存在不足,但尺骨骨折与蒲文君右肘关节功能障碍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支付此次鉴定放射检查产生医疗费930元,被告泸州市中医医院垫付鉴定费10000元。同时查明:原告及其女蒲雨彤属城镇居民。原告在泸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从事车长工作,受伤前三月平均工资及保健待遇为2970元(1952元+965元+2070元+983元+2011元+928元)÷3],受伤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为31887元(2970元×13个月-880元-880元-880元-653元-880元-880元—880元-722元-68元)。上述法律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泸州市中医医院病历、出院证、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病历及出院证、医疗费用票据、医疗证明、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相关资质、居住及务工证明、务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保健待遇发放表、请假申报表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主体及责任划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对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泸州市中医医院对原告蒲文君的诊疗行为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及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蒲文君右肘关节功能障碍存在部分因果关系,上述过错意见无违反法律法规及客观事实之处,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过错及原因力分析,酌定被告泸州市中医医院承担35%的侵权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担。被告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的诊疗行为,经鉴定与原告蒲文君右肘关节功能障碍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其辩称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因医疗损害产生损失的计算标准及分担。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5924.41元(17374.98元+17619.43元+9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5元/天,即3150元[(101天+109天)×15元/天];3、护理费根据当地标准确定为80元/天,即16800元[(101天+109天)×80元/天];4、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未提交医疗机构确需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出院医嘱、医疗证明等,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1887元;6、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9805.80元(16343元/年×12年×10%÷2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0000元×10%);9、原告请求的鉴定费6000元及被告泸州市中医医院垫付的鉴定费10000元,均是查明案件损失确需产生的合理费用,属本案损失范围;10、交通费本院根据医嘱及原告的伤情酌定8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61103.21元。由被告泸州市中医医院赔偿原告56386.12元(161103.21元×35%),扣减被告泸州市中医医院垫付的鉴定费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46386.12元。综上,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市中医医院赔偿原告蒲文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46386.12元,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蒲文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1元,由原告蒲文君承担469元,被告泸州市中医医院承担1022元。此款原告蒲文君已预交,被告泸州市中医医院承担的1022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内支付原告蒲文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倩代理审判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梅 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