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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东莞市昌宏实业有限公司与吴年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昌宏实业有限公司,吴年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789号原告:东莞市昌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少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扬云,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礼堂,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吴年军,男,汉族,1987年12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桂阳县。委托代理人:姜远波,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雁,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告东莞市昌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宏公司”)诉被告吴年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扬云,被告吴年军的委托代理人姜远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宏公司诉称:吴年军于2013年10月19日入职昌宏公司,任生产部班长,根据制度规定,试用期3个月后双方正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吴年军上班后因无法胜任工作而提出辞职。吴年军的平均工资为3300元,其在2014年6月4日主动提出辞职,昌宏公司依法无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令:1.昌宏公司无需向吴年军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年军答辩称:原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如下:吴年军于2013年10月19日入职昌宏公司,任生产部班长,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6月4日。昌宏公司主张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应在吴年军试用期满后正式录用,昌宏公司才有义务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应从2014年2月份开始计算,另主张吴年军的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但没有相关证据提交;吴年军主张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每次领取工资时都有签收,但没有工资条。吴年军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1.昌宏公司支付吴年军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000元;2.昌宏公司支付吴年军高温津贴750元;3.昌宏公司支付吴年军经济补偿金4000元;4.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该庭作出东劳人仲厚庭案字[2014]3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由昌宏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吴年军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000元;3.驳回吴年军在申诉中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在领取仲裁裁决书后,吴年军并未在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昌宏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对已建立劳动关系不持异议,则双方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昌宏公司是否应向吴年军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昌宏公司主张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应在试用期届满后开始计算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即昌宏公司所主张的试用期应包含在劳动合同的期限内,其主张应在试用期届满后开始计算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于法不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昌宏公司未在吴年军入职后的一个月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吴年军支付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昌宏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吴年军的月平均工资数额,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现昌宏公司未提交工资支付台账以证明吴年军的工资状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纳吴年军的主张,认定其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即昌宏公司应向吴年军支付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4000元/月×(6月+17天÷31天/月)=26193.55元,由于吴年军未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而仲裁裁决的数额低于本院所计得的数额,故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应以26000元为限。综上所述,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昌宏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年军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原告东莞市昌宏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吴年军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000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昌宏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东莞市昌宏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宏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碧艳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