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鱼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梁业辉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业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鱼刑初字第5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业辉,无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公刑诉(2014)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业辉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业辉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0时40分许,被告人梁业辉持刀在柳州市鱼峰区xxx路xxxx小区8栋楼下的人行道上,采用暴力威胁的方式抢走路经该处的被害人封某的现金600多元和一台苹果4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20元),销赃后用于吸毒挥霍。2014年7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梁业辉在xxxx小区内被群众抓获移交公安机关。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材料,被害人封某的陈述,证人封某甲的证言,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梁业辉的供述,证人封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梁业辉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估价委托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梁业辉的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业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业辉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梁业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梁业辉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业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8年10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暂扣于柳州市鸡喇刑侦责任区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宇虹人民陪审员 黄凤琼人民陪审员 刘 健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淑苗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