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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宁力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赵国勇与方胜永、王峰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勇,方胜永,王峰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力商初字第180号原告:赵国勇。委托代理人:邬小云。被告:方胜永。被告:王峰才。原告赵国勇为与被告方胜永、王峰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被告王峰才保证合同纠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德春独任审判。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被告王峰才所有的价值1000000元的财产。2014年7月2日,原告赵国勇申请追加债务人方胜永为被告,并变更了诉讼请求,本案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继续审理。后因俩被告均下落不明,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勇的诉讼代理人邬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胜永、王峰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赵国勇起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方胜永因需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并由被告王峰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1500000元转入被告方胜永银行账户,按约履行借款出借义务。借款后,被告方胜永按约支付月利息至2014年4月11日,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方胜永仅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王峰才也未按约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要求被告王峰才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方胜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并由被告王峰才提供担保的事实;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回单二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一交付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被告方胜永、王峰才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赵国勇与被告方胜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未能及时按约还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原告当庭变更后的利息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峰才自愿在借条上签字为被告方胜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方胜永未履行完全还款义务后,被告王峰才理应对未偿还的借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王峰才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可向被告方胜永追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峰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方胜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赵国勇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峰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王峰才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胜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方胜永负担,被告王峰才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德春审 判 员  童文建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叶孙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