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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法民初字第066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重庆广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秦勤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广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秦勤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6646号原告:重庆广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协立路136号附5号9号门面,组织机构代码68621667-3。法定代表人:曹鸿,经理。委托代理人:晏廷华,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勤,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镇西镇。委托代理人:康福,重庆征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广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建司)与被告秦勤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增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信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晏廷华,被告秦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康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信建司诉称,原告承包重庆市万州区江南新区邮政大楼属实,但是原告并没有聘请过被告,2014年3月12日也没有人向公司报告过有人受伤的事实,仲裁委裁决没有事实依据,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秦勤辩称,被告系木工,2014年2月19日在原告承包的重庆市万州区江南新区邮政大楼工地从事木工,实行计件制工资制度,每平方米模板展开面积22元,日工资400元左右。2014年3月12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在配木模板料时,被手持电动锯割伤左手拇指,经工友送惠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手拇指裂伤、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信建司承包了重庆市万州区江南新区邮政大楼劳务工程。2014年2月19日,被告秦勤经工友方继国介绍到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3月12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秦勤在邮政大楼正一层靠移动公司一侧配木模板料时,被手持电动锯割伤左手拇指。被告秦勤随后申请仲裁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三方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可以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被告秦勤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在原告承包的大楼项目中工作。现原告否认被告系其雇佣人员,因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建设,负责工人的管理,原告掌握和管理证据资源,距离证据更近,应对被告为何在其工地工作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2月19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重庆广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秦勤自2014年2月19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或提出缓免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徐增鹏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熊凤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