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初字第21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四川满庭芳酒楼有限公司与王茂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满庭芳酒楼有限公司,王茂春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成民初字第2157号申请人四川满庭芳酒楼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二环路南三段天华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陈嘉贤,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杜维,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婧,女,汉族,1989年2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被申请人王茂春,男,汉族,1963年2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潘元祥,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四川满庭芳酒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庭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茂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079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对申请人满庭芳公司的撤销申请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满庭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维及被申请人王茂春的委托代理人潘元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王茂春于2008年7月4日到满庭芳公司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2220元。2014年4月1日,满庭芳公司通知与王茂春解除劳动关系,其为王茂春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同意支付王茂春经济补偿金13320元,双方于当日办完工作交接手续。2014年4月2日,满庭芳公司向王茂春出具欠条,认可应支付王茂春经济补偿金13320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完毕。王茂春认可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但对于满庭芳公司承诺的付款期限不予认可,并要求立即支付,双方为此协商无果,王茂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满庭芳公司于2014年4月1日与王茂春解除劳动关系并同意支付王茂春经济补偿金13320元,事实成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满庭芳公司于2014年4月2日向王茂春出具欠条,承诺其将在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上述经济补偿金,因王茂春不同意上述支付期限,故满庭芳公司的该项承诺应属单方行为,对王茂春不具有约束力,王茂春据此要求立即支付上述经济补偿金1332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委予以支持。但是,王茂春要求加付一倍未支付经济补偿的赔偿金13320元的请求不属于仲裁委处理范围,仲裁委不予支持。仲裁委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五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决:一、满庭芳公司在裁决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王茂春经济补偿金13320元;二、驳回王茂春的其他仲裁请求。满庭芳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满庭芳公司认为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支付时间未成就的情况下公然裁决向王茂春支付经济补偿金,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属于违法裁决,且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经合法的送达程序便缺席审理本案,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王茂春答辩称,请求驳回满庭芳公司的申请。满庭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明与欠条,拟证实满庭芳公司在劳动行政部门的主持下向王茂春出具了证明与欠条,王茂春对此未持异议,双方通过行为对支付时间达成一致意见。王茂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系满庭芳公司单方出具,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2、仲裁裁决书,拟证实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程序不合法。王茂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满庭芳公司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明和欠条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但其不能证明满庭芳公司关于双方就支付期限达成一致意见的主张;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其不能证明满庭芳公司关于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送达程序违法的主张。王茂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明与欠条,拟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金数额。满庭芳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非满庭芳公司单方出具;2、仲裁委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通知书、收取公告费的收条、刊登于《四川法制报》的仲裁公告,拟证实仲裁委的受理及送达程序合法。满庭芳公司对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通知书、刊登于《四川法制报》的仲裁公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力;对收取公告费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明与欠条能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满庭芳公司对其载明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予以认可,故能证明满庭芳公司应予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第二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且能相互印证,证明仲裁委的送达程序合法,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满庭芳公司应向王茂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数额,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济补偿金,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偿。故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满庭芳公司在2014年4月1日与王茂春解除劳动关系后依法应当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便按照其自己承诺的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其承诺的期限也已经到期,满庭芳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显然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满庭芳公司关于送达程序违法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其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但其在诉讼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上述主张,而王茂春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采取公告的方式送达了仲裁相关法律文书,程序合法。综上,满庭芳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四川满庭芳酒楼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07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四川满庭芳酒楼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臧 永代理审判员 何 昕人民陪审员 何洪秀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费思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