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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斗法民二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珠海市潜龙商业有限公司与珠海市晶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潜龙商业有限公司,珠海市晶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斗法民二初字第462号原告:珠海市潜龙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罗立民。委托代理人:聂秀凤,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少东,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晶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任海旺。委托代理人:区朝光,广东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珠海市潜龙商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晶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碧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秀凤、赵少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区朝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按被告的采购单向被告提供、发送货物,双方每月于25、26日对账,货款的结算方式为月结。2013年8月份开始,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的货款,虽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不予理会。截止至2014年4月,被告拖欠的货款数额已达175267.6元,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营和资金周转,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催促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仍无动于衷。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5267.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41.3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4日起暂计至2014年8月30日止)及实际支付时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业务往来对账清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75267.6元;2.律师函及国内标准快递(EMS)快递单,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3.关于停止对晶昊电子公司供货的通知书,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原告书面告知被告将对其停止供货;4.采购单,证明被告向原告下的部分订单,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5.送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情况;6.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4月18日对账单,证明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原、被告之间每月都有对账。被告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没有异议,但认为利息应从最后对账90天后开始计算。被告就其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通过传真采购单的方式向原告购买电缆线、螺丝等货物,采购单上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月结90天或月结。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原、被告每月通过传真方式对账。原、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再次对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的货款进行对账,在此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75267.6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采购单、送货单及对账单,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未支付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拖欠原告175267.6元货款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5267.6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被告答辩认为应从最后对账之日(2014年6月3日)起90天后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每月均以传真方式进行对账,最后一次对账仅代表原、被告再次对货款进行确认,且采购单上已约定了付款方式,因此,应按每月的对账单上的对账时间分别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采购订单约定的付款方式分别为月结60天、月结90天或月结,原告主张未付货款的违约金统一从最后一次对账之次日即2014年6月4日起开始计算,属原告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与按采购单约定的付款方式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相比之下原告的主张更有利于被告,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晶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潜龙商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5267.6元;二、被告珠海市晶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潜龙商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5267.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6月4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8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448元由被告珠海市晶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碧鸿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