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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中刑一抗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宜中刑一抗字第4号抗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爱军,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宜高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21日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燕芬、王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爱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2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在被告人李某某家中扣押两支火药枪。李某某主动供述该两支火药枪系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其从一收荒匠处以50元购得火药枪管和扳机各两支后,从严玉明处拿了两根弹簧,并在家中制造了两个枪托组装而成,平时用于打鸟。经鉴定,该两支火药枪属于枪支。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两支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因非法持枪被讯问时,主动供述了非法制造枪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错误,公安机关查获李某某涉枪犯罪事实后,李某某交代出枪支系自己制造,应认定坦白而非自首;(2)一审判决量刑畸轻。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枪的部件不是被告人李某某制造,公安机关在李某某家查获枪支当时并不能确定是李某某本人持有,故李某某是在公安机关未掌握自己制造枪支的情况下供述其制造枪支,属自首,公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2)原判对被告人李某某量刑过重,李某某认罪、悔罪,属初犯、偶犯,所持枪支没有造成后果,希望二审改判李某某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被告人李某某即非法持有两支火药枪,用于打鸟及防盗,2014年4月2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在被告人李某某家中查扣该两支火药枪,经鉴定,该两支火药枪属于枪支。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高县公安局案件来源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说明,证实案件来源于2014年4月2日群众报案。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当天,在李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现场查获两支火药枪。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持枪现场位于高县四烈乡顺利村3组9号李某某住宅。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李某某家中扣押火药枪两支,火药及麻砂子若干。4、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痕)字(2014)32号枪支检验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涉案两支疑似火药枪均属于枪支。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下半年,李某某开始持有两支火药枪,用于防贼。用其中一只枪打过竹鸡,另一支没有用过。6、证人黄某某(李某某妻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李某某在家中整了两支火药枪,用来打鸟和防贼。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年龄等身份信息。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两支火药枪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制造枪支除李某某供述外,枪支部件来源均未得到映证,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系定性不准,并由此认定李某某主动交代出非法制造枪支的行为构成自首,亦不能成立。公诉机关的部分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某认罪、悔罪,属初犯、偶犯,所持枪支没有造成后果”的上诉理由成立,对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希望改判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4)宜高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兵审 判 员  李平代理审判员  姚刚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温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