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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朱某某、张某某等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张某甲,赵某甲,毛某甲,毛义贵,毛某乙,居某,平某,王某甲,崔某甲,崔某乙

案由

串通投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刑初字第456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74年1月20日生,江苏省兴化市人,汉族,农民。被告人张某甲,男,1963年7月24日生,江苏省兴化市人,汉族,农民。被告人赵某甲,男,1973年10月19日生,江苏省兴化市人,汉族,农民。被告人毛某甲,男,1953年3月28日生,江苏省兴化市人,汉族,农民。被告人毛义贵,男,1973年1月28日生,江苏省兴化市人,汉族,村干部。辩护人黄德满,江苏信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毛某乙,男,1977年4月13日生,江苏省兴化市人,汉族,农民。被告人居某,男,1965年12月1日生,江苏省兴化市人,汉族,农民。被告人平某,男,1967年3月6日生,江苏省兴化市人,汉族,农民。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4月23日生,江苏省兴化市人,汉族,农民。被告人崔某甲,男,1970年7月17日生,江苏省兴化市人,汉族,农民。被告人崔某乙,男,1972年12月22日生,江苏省兴化市人,汉族,农民。上列11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4)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张某甲、赵某甲、毛某甲、毛义贵、毛某乙、居某、平某、王某甲、崔某甲、崔某乙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张某甲、赵某甲、毛某甲、毛义贵、毛某乙、居某、平某、王某甲、崔某甲、崔某乙及毛义贵的辩护人黄德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兴化市竹泓镇尖沟村将西荒田鱼塘约480亩对外公开招标,标底为人民币1320000元,共有五组人报名参加鱼塘投标:被告人朱某甲代表被告人毛某甲报名,并与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一起帮助毛某甲参加投标,被告人毛义贵与被告人毛某乙一组,被告人居某、平某各单独一组,被告人王某甲、崔某甲、崔某乙一组以王某甲之子王某乙的名义报名。2014年1月15日公开招标当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朱某甲、赵某甲、毛义贵、毛某乙、居某、平某、王某甲、崔某甲、崔某乙五组人均应约到被告人张某甲家中商议串标,经商议,五组人一致决定以暗标的方式进行串标,中标人需将所写标价中高于底标的部分给其他四组平分。串标中被告人毛某乙以总出价人民币1620000元获得中标权,并当场拿出人民币300000元现金交给其他四组人平分。五组参与串标人同时约定正式招标时每组人只抬价人民币1000元,招标结束之后每组再将所抬的人民币1000元退还给被告人毛某乙,即每组实得违法利益人民币74000元,合计人民币296000元。串标结束后,被告人朱某甲等五组人一起到兴化市竹泓镇招标办进行了招标,并按照串标时的约定,每组仅抬标人民币1000元,后被告人毛义贵组以人民币1325000元中标,并与兴化市竹泓镇尖沟村签订了承包合同。当晚,因事前约定互不得钱,被告人王某甲、崔某乙、崔某甲将所得的人民币74000元退给被告人毛某乙。案发后,所有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朱某甲、张某甲各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500元,张长宝退出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赵某甲退出人民币42000元,被告人平某、居某、毛某乙各退出人民币7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张某甲、赵某甲、毛某甲、毛义贵、毛某乙、居某、平某、王某甲、崔某甲、崔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毛某丙、张某乙、余某、朱某乙、赵某乙、李某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兴化市公安局到案情况说明、李某网银信息、一般缴款书、招标公告、承包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张某甲、赵某甲、毛某甲、毛义贵、毛某乙、居某、平某、王某甲、崔某甲、崔某乙作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且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张某甲、赵某甲、毛某甲、毛义贵、毛某乙、居某、平某、王某甲、崔某甲、崔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十一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张某甲、赵某甲、毛某甲、毛义贵、毛某乙、居某、平某、王某甲、崔某甲、崔某乙当庭自愿认罪、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本院亦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毛义贵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毛义贵并未实际得益、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毛义贵涉嫌犯罪,在某种程度上有胁从性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毛义贵作为投标人之一,在招标过程中与毛某乙应约至被告人张某甲家商议以暗标的方式进行串标,并与毛某乙计议以超过底标人民币300000元加价竞标且最终由其中标,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决定对十一名被告人均从轻处罚,鉴于其均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且所在社区均愿意承担帮教责任,故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张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赵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四、被告人毛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五、被告人毛义桂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六、被告人毛某乙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七、被告人居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八、被告人平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九、被告人王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十、被告人崔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十一、被告人崔某乙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列十一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二、退出的全部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九万六千元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许志兰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杜 杨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