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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陵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苏勇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勇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陵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勇,男,1972年8月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山东省陵县,案发前任陵县人民医院器械科主任。因涉嫌犯受贿罪,经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5月14日被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山东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勇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中秋节前后,被告人苏勇母亲住院期间,济南以利沙设备有限公司供应商关某某,为感谢苏勇在其为陵县人民医院供应医疗器械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向苏勇行贿现金10000元;同年年底,苏勇母亲去世,关某某再次向苏勇行贿现金10000元。苏勇两次共计收受贿赂20000元,据为己有。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苏勇向陵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关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勇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受贿罪。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和所举证据予以认可,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中秋节前后,被告人苏勇母亲住院期间,济南以利沙设备有限公司供应商关某某,为感谢苏勇在其为陵县人民医院供应医疗器械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向苏勇行贿现金10000元;同年年底,苏勇母亲去世,关某某再次向苏勇行贿现金10000元。苏勇两次共计收受贿赂20000元,据为己有。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苏勇向陵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陵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接受投案自首笔录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苏勇到陵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称,他任陵县人民医院器械科主任,收受供货商贿赂20000元。经领导批准,对被告人苏勇受贿案立案侦查。(2)、陵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实了被告人苏勇的年龄、身份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3)、陵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机构代码办公室出具的山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申报表(补充材料)、陵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任职决定证实陵县人民医院是事业法人单位;苏勇自2013年1月5日任器械科主任职务。(4)、陵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及账户明细证实苏勇将受贿款交给其妻李某某存入个人账户的事实。(5)、陵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与陵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相互印证证实:对被告人苏勇受贿案的涉案款20000元予以扣押。2、证人证言(1)、证人关某某证言证实:他2006年在济南注册了济南以利沙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经营医疗设备耗材等。他给陵县人民医院有供货。2013年中秋节的时候,陵县人民医院器械科主任苏勇的母亲住院,他在医院病房里给了苏勇10000元钱。第二次是2013年年底,苏勇母亲去世时,他在苏勇老家给了其10000元现金。(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关某某是她的丈夫。关某某平时有业务,去哪里她都不过问。关某某给苏勇送钱的事,她不知情。(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苏勇的妻子。苏勇母亲去世后,苏勇将40000元份子钱都交给她,她将钱存在了自己建设银行的卡上。份子钱的来源情况她不了解,苏勇也没有告诉过她。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苏勇的供述(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证实:他自2013年1月份开始,担任陵县人民医院器械科主任。关某某是医院的供货商,为了让他帮忙照顾自己的业务,2013年中秋节他母亲住院期间,关某某以看望他母亲的名义,在医院病房送给他10000元现金。2013年年底,他母亲去世,关某某再次送给他10000元现金。事后,他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于2014年5月14日到陵县人民检察院主动投案自首。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和质证,被告人苏勇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且被告人苏勇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各证据间亦能相吻合。上述证据的取得均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公务,并保持公务行为的廉洁性。但本案被告人苏勇利用工作职务上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20000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符合受贿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构成受贿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但念被告人苏勇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且涉案款已被检察机关扣押,故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教育守法,维护国家的廉政制度建设,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勇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邢 杰审 判 员  王金香人民陪审员  单金梅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鲁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