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盐民终字第21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王伟与卞韬、赵秋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卞韬,王伟,赵秋生,刘凤美,王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2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卞韬,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仇伟华,江苏哲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逸,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秋生,个体户。原审被告刘凤美,个体户。原审被告王超,个体户。上诉人卞滔与被上诉人王伟、原审被告赵秋生、刘凤美、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3)射商初字第0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赵秋生向王伟借款50万元,王伟向赵秋生交付借款50万元,赵秋生向王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伟50万元,月息按2.4%计算,保证于2012年2月13日归还。卞韬在该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承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如借款人到期不还,负责偿还全部本息、逾期违约金,承担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收借款的所有费用以及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等内容。2012年9月8日,赵秋生向王伟借款40万元,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到王伟40万元,在2012年10月8日还清,如到期不能偿还,过期后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时为此借款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交通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用于资金周转等内容。王超在借据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承诺自愿为赵秋生向王伟借款40万元提供连带还款责任担保,以上借款如逾期不还,过期后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担保人自愿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担保直至该债务履行完毕。上述借款借期届满后,赵秋生未归还借款,王超、卞韬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赵秋生与刘凤美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1、王伟与赵秋生、王超、卞韬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除约定利率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部分无效,应予调整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借期届满后,赵秋生未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王超、卞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赵秋生向王伟的借款发生在其与刘凤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偿还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鉴于赵秋生、刘凤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赵秋生对王伟所负债务为赵秋生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按该赵秋生、刘凤美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赵秋生、刘凤美共同偿还。4、赵秋生于2012年1月13日向王伟借款50万元,约定2012年2月13日前归还。卞韬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期间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王伟于2013年3月18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卞韬关于其保证期间届满,保证责任免除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5、王超、卞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秋生、刘凤美追偿。综上,王伟要求赵秋生、刘凤美返还借款90万元,王超对其中4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卞韬对其中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作出如下判决:一、赵秋生、刘凤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伟返还借款本金90万元。二、王超对赵秋生、刘凤美上列还款义务中40万元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三、卞韬对赵秋生、刘凤美上列还款义务中50万元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四、王超、卞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秋生、刘凤美追偿。案件受理费12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400元,由赵秋生、刘凤美负担。上诉人卞滔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借条下方的方框左边格子内的小字条款是格式条款,上诉人在右侧格内“担保人”后面签名时,被上诉人并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上诉人注意,也未就该条款向上诉人说明,更未与上诉人协商,且保证期间已经届满,综上,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另,上诉人从赵秋生处了解,赵秋生已归还50万元给被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伟答辩称:1.本案借条下方的方框内的小字部分并非格式条款,本案的上诉人卞韬作为曾经是射阳检察院检察官对法律应当是相当清楚,其在借据的担保人名下签名意味着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2.本案保证期间并没有届满,因为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3.上诉人声称赵秋生已经还款50万元给王伟不是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赵秋生、刘凤美、王超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条中担保人承诺内容的性质。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上诉人签字担保的借条系原审被告赵秋生提供,而非被上诉人王伟提供,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该借条存在重复使用的情形,故该借条不符合格式条款的法律要件,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被上诉人不负有对该借条相关条款的说明及提示义务。上诉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即表示为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王伟的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理应承担连带偿还案涉借款的法律责任。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对借条中格式条款的说明及提示义务,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为原审被告赵秋生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间是否届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案涉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2月13日前,故上诉人为该借款提供保证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2月13日前,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该保证期间,故上诉人认为其保证期间届满,应免除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上诉人认为原审被告赵秋生已归还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同样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卞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李兆勇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