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岱民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民初字第1749号原告周某。被告王某。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12日婚生一子,取名王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同时,被告以虚假诉讼名义制造不存在的夫妻债务,而且被告也未尽到夫妻忠诚义务,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之间的婚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12日婚生一子,取名王某某,现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原告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告自述婚前财产有衣橱三组、菜橱一个、影碟机及音响设备一套、电动车一辆,夫妻共同财产为2012年扩建配房、被告在国外购买豪沃自卸车两辆、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对上述主张,原告未举证证明。因原、被告产生矛盾,2014年7月10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未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应本着相互理解,换位思考的态度反省自己,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见见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王佑元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