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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张某露、张某媛、张某鑫与张治荣保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露,张某媛,张某鑫,张治荣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威民初字第695号原告张某露。原告张某媛。原告张某鑫。法定代理人周天芬。被告张治荣。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露、张某媛、张某鑫诉被告张治荣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以自行与被告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露、张某媛、张某鑫撤回对被告张治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张某露、张某媛、张某鑫负担。审判员  夏俊波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