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张某露、张某媛、张某鑫与张治荣保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露,张某媛,张某鑫,张治荣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威民初字第695号原告张某露。原告张某媛。原告张某鑫。法定代理人周天芬。被告张治荣。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露、张某媛、张某鑫诉被告张治荣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以自行与被告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露、张某媛、张某鑫撤回对被告张治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张某露、张某媛、张某鑫负担。审判员 夏俊波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卿 来自